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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正午与被告耿文化、华容县华日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午,耿文化,华容县华日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曹正午,男,199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化,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容县华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华容县华日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爱国、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正午与被告耿文化、华容县华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秒华日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午其委托代理人尹志友、被告耿文化、被告华日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腊春、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午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耿文化驾驶湘FX67**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北正街海澜之家店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曹正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正午受伤的交通事故。曹正午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X67**号小车所有人为耿文化,该车挂靠在华日租车公司营运,并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476.7元,[其中医疗费14869.7元、后段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09元(40520元∕年÷365天∕年×16天)、误工费20538元(40520元∕年÷365天∕年×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文化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担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赔偿款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日租车公司辩称,耿文化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湘FX67**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耿文化签订的合同,由耿文化个人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湘FX67**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进行赔付;本���交通事故,应由耿文化负主要责任,要求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原告系农村户口,损失部分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耿文化驾驶湘FX67**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华容县城关镇北正街海澜之家店前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曹正午驾驶的远大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曹正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耿文化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曹正午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耿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正午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天(2015年4月4四日入院-2015年4月2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4869.7元,2015年10月7日,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胜平、黄金华对曹正午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4%为《道标》的X(10)伤残。医疗建议:1、治疗费凭票审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出院后伤休6个月;3、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曹正午支付鉴定费1200元。除医药费14869.7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外,曹正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依照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曹正午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109元(40520元∕年÷365天∕年×19天)、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酌定按每月1400元计算误工费为9286.67元(1400元∕月÷30天∕月×199天)、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380元(20元∕天×19天);曹正午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在华容县豪爵摩托车售后服务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150元。曹正午的损失共计95835.37元。湘FX67**号小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是耿文化,持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挂靠在华日租车公司营运。湘FX6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耿文化支付曹正午11000元赔偿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告已用药剔除交强险10000元后再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额,包括后段医药费6000元,经计算,曹正午已用药中剔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非医保用药额为1630.46元[(14869.7元-10000元+6000元)×15%]。上述事实,有曹正午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含病历资料)及鉴定费发票、华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华容县城关镇环城社区居委会和华容县公安局城关河西派出所的证明、证人王必勇的当庭陈述、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耿文化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湘FX67**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认定曹正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869.7元,有医药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胡胜平、黄金华是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曹正午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是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曹正午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曹正午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机关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曹正午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护理费2109元(40520元∕年÷365天∕年×19天);曹正午虽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县城一理发店当学徒工,月平均可得劳动报酬1200至1500元,并由理发店老板提供食宿,致评残之日时已年满16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酌定按每月1400元计算9286.67元(1400元∕月÷30天∕月×199天);本次交通事故致曹正午10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曹正午的伤情鉴定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19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曹正午虽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其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曹正午的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有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曹正午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95835.37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文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正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耿文化承担70%、曹正午自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湘FX6**号小车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耿文化,耿文化与华日出租车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华日出租车公司对耿文化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湘FX6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曹正午损失除先剔除的非医保用药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耿文化赔偿70%,曹正午自负30%。耿文化所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定赔偿。按交强险的规定,曹正午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正午的经济损失中医药费、后段医药费19239.24元[(已减除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外加上6000元后段医药费非医保用药1630.46元,即14869.7元-10000元+600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21519.2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10000元;曹正午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2109元、误工费928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335.6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70335.67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15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未超出责任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赔偿1150元。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正午81485.67元。曹正午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4349.7元(95835.37元-81485.67元),由耿文化赔偿10044.79元(14349.7元×70%),曹正午自负其余损失;因湘FX67**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耿文化应担责赔偿曹正午的损失10044.79元,剔除所含非医保用药金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特别约定,确定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曹正午7567.95元(10044.79元—非医保用药1630.46元×70%)×85%;因此,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曹正午损失共计89053.62元;耿文化担责赔偿曹正午损失剩余部分2476.84元(10044.79元-7567.95元),华日租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耿文化已支付曹正午损失11000元,多支付部分,由曹正午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曹正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赔偿曹正午89053.62元,耿文化赔偿2476.84元,耿文化已支付11000元,多支付的8523.16元,由曹正午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正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耿文化负担858元,曹正午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