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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刘福国、彭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刘福国,彭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业主:王大琼。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国。被告:彭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刘福国、彭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21元,由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