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刘福国、彭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刘福国,彭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业主:王大琼。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国。被告:彭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刘福国、彭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21元,由原告金牛区东胜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