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窦金安、王玉国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安,王玉国,郝元国,赵娥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窦金安。委托代理人孙明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国。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元国。被告赵娥。原告窦金安与被告王玉国、郝元国、赵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江、张鹏,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元国、赵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金安诉称,法院根据被告王玉国对涉案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2014)临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8月28日,被告郝元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临朐县国政建材厂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郝元国向原告借款103.5万元,将涉案厂房、财产设备、土地抵押给原告。被告郝元国、赵娥因多次向原告借款不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以(2014)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将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设备、奇石等查封。被告王玉国向法院提交了签署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的异议书,称其与被告郝元国因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商量将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土地、地上附属物以及厂区内全部财产,作价58万元转让给被告王玉国。原告依据(2014)临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被告王玉国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称其与被告郝元国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一致将临朐县国政建材厂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厂区内的全部财产,作价58万元向其转让,双方当日履行了款项及厂区设施的交接手续。该执行异议书表述的意思是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玉国向被告郝元国、赵娥交付58万元,该表述与异议书所称“因存在借贷关系”自相矛盾,但与其提交的两份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一份即附有:“今收到现金¥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正),收款人:郝元国、赵娥,2012年10月8日”的一份,是一致的。法院仅根据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即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日进行了交付,涉案财产即归被告王玉国所有,却没有对其到底有没有进行资金交付这一核心证据进行鉴别。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是很容易制造的。请求判令对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郝家庄村临朐国政建材厂的厂房及设备准许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国辩称,从证据看,原告与被告郝元国、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在2012年8月28日,但是双方之间欠条形成于2013年3月24日,新的欠条形成的合意在2013年3月24日,而且欠条已经部分履行,原抵押合同随着主合同的灭失而灭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看出双方形成30万元借贷的事实,主合同不存在,抵押合同也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由于双方的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权不能对抗被告的交易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元国、赵娥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临朐县国政建材厂是被告郝元国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28日,被告郝元国与原告窦金安签订协议书,以临朐县国政建材厂一处、住宅两处、财产及土地抵押给原告窦金安借款30万元,并加盖临朐县国政建材厂公章。被告郝元国与原告窦金安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原告窦金安起诉被告郝元国、赵娥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3月26日查封了被告郝元国的住宅两处、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设备一宗、奇石等财产,查封清单中注明(详见照片),“其子在场,拒签。”原告窦金安与被告郝元国、赵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王玉国以本院所查封的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告郝元国、赵娥称被告王玉国的异议属实。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临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王玉国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郝家庄村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厂房及设备的执行。原告窦金安对该裁定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王玉国为证明本案诉争财产已归其所有,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郝元国(甲方)与被告王玉国(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在临朐县东城街道郝家庄村有集体土地一块(原郝元国所有的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占用土地,北至郝大勇南墙,南至井东生厂北墙,西至郝兴涛厂东墙,东至营龙路西侧,东西大约30米,南北大约30米)及地面附属物房屋等所有财产。现甲方欲将该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并将该土地上所有的地面附属物转让给乙方,总价值为58万元,租赁年限50年,自甲乙方结清款项后合同生效,该地面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移”。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该土地需交纳承包费等土地使用费,由甲方负责交纳,乙方无交纳义务”。第六条约定“乙方已于2012年10月8日将土地租赁及地面附属物款共计58万元(大写伍拾捌万元)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随之将标的物完整交付给乙方,本合同自2012年10月8日生效”。2、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58万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郝元国、赵娥。2012年10月8日。”3、被告王玉国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被告郝元国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被告郝元国曾多次向被告王玉国借款,部分借款是由被告王玉国直接转账至被告郝元国的账户,部分是被告王玉国提取现金交给被告郝元国,被告郝元国再存入银行,还有部分是被告赵娥去被告王玉国处拿现金。2012年10月8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其中58万元借款作为本案转让财产的价款履行交付。被告王玉国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元国、赵娥签订协议转让涉案财产,转让款已结清。4、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协议第五条约定缴纳承包费等土地使用费由甲方缴纳,现甲方提出由乙方缴纳,乙方同意自行缴纳,但甲方原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租赁费)人民币8万元,由甲方返还给乙方,2013年5月1日前付清。自2014年1月1日起,乙方自行向郝家庄村缴纳上述租赁费”。5、证明一份,载明:郝元国依照土指字(92)第78号通知确定的承包地块,2012年10月8日已将该地块租赁权(承包费)和地面附属物一并转让给王玉国,双方已签订相关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月1日起,该地块租赁费(承包费)有王玉国缴纳。此证明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村委留存一份。当事人郝元国、王玉国。见证人郝某甲、郝某乙、郑某三人。6、交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人为被告王玉国,项目为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数额1035元,收款人为郝某乙。7、2013年11月11日的九润传媒广告一份,其中一项广告为“出租,东城郝家庄独院厂房出租,水电齐全,价格面议。电话:137××××3578”。8、中国移动公司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王玉国,用户号码为137××××3578”。9、被告王玉国在涉案厂院工作的相片一宗。被告王玉国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财产,并自行缴纳土地承包费、刊登厂房出租广告。原告窦金安对被告王玉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与收到条反映的是一次性支付现金58万元,与执行异议听证中被告的陈述矛盾。对补充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明没有落款时间,见证人见证的内容也不是2012年财产的转让过程,见证的是2014年1月1日起租赁费由谁缴纳。承包费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村委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是证明2014年交了一笔租赁费,发生在查封保全之后,是一种逃避执行的恶意串通。查封时的照片显示院子里没有人,郝元国、王玉国交接应该有交接情况,但被告王玉国没有提供交接情况。被告王玉国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进行交接的时间。被告提交的保全之后的照片是虚假的。被告王玉国与郝元国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不出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九润传媒载被告王玉国手机号的厂房出租信息不能证明存在转让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王玉国已实际占有厂房。原告窦金安提交以下证据:1、(2014)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原告在与被告郝元国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涉案厂房、设备、奇石等物品。2、提交法院查封财产时拍摄的照片,证明查封涉案厂房时院子里没有人,不存在被告王玉国陈述的已经占有经营的事实,不存在交付使用的事实。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是其子在场是在家中。3、提交被告王玉国2014年4月15日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的异议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王玉国明确陈述其与郝元国存在借贷关系,转让的原因是以物抵债。4、提交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玉国在执行异议中提交的第二份异议书,该异议书的理由是郝元国与王玉国协商一致,作价58万元转入给王玉国,该次是有偿转让的买卖关系,异议人前后两次向法院提供的异议书异议理由都不一致,其主张取得涉案厂房的原因前后矛盾,证明郝元国与王玉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让关系。5、提交被告的2012年10月8日房屋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一次性交付58万元,后边附有10月8日的收到条,但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被告王玉国又推翻了协议中的说法,陈述一部分抵账、一部分现金,前后矛盾。6、提交2012年8月28日被告郝元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郝元国将其拥有的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财产设备、土地抵押给原告,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协议有效,是郝元国的真实意思表示。7、提交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截止开庭日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负责人及财产状况没有变化,建材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被告王玉国主张的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被告王玉国对原告窦金安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是在2014年3月29日作出,裁定书及清单均是被告王玉国与郝元国财产交易转移之后形成。保全时拍摄的照片仅仅是对现场概况的记载,不能反映出对涉案财产的交易交付情况,事实上财产保全时被告王玉国已经占有涉案厂房并进行了部分整理。对被告王玉国的异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该异议陈述系转让给王玉国,不是原告陈述的抵顶。对于转让协议及58万元的收到条,该协议当中的附属物款58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结果与第一次异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协议明确阐明转让采用一次性转让的方式转让交接。执行过程中王玉国的异议书,陈述的观点与保全查封时提出异议的观点是一致的,都是无力偿还而将其作价58万元转让给王玉国,至于58万元如何转让在协议中作出了约定,这两份异议书没有矛盾,58万元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从而写下58万元的收到条。对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于抵押协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玉国在本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提出的异议书载明:“异议人与郝元国(本案被告)因存在借贷关系,后郝元国无力还款,遂于2012年10月8日与异议人商量,将其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郝家庄村的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土地、地上附属建筑以及厂区内全部财产,作价人民币58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当日履行了款项及厂区设施的交接。该厂区全部设施自2012年10月8日其转至异议人名下。后异议人及时将厂区清理,并将异议人之营业执照悬挂于办公室内,正常生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玉国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在2014年12月11日执行局组织的听证程序中,被告王玉国对于58万元的过付情况陈述为:“当时分三次给郝元国45万元现金,其余13万元是郝元国原借我款抵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均在2012年10月8日前。”在2015年6月23日的听证程序中,被告王玉国陈述:“我与郝元国之间存在连续借贷关系,其中借给20万元支付给申请人的借款,并非一次支付,收到现金58万元的收到条是最终的结算。”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王玉国对于58万元款项的过付陈述为:“郝元国、王玉国系姐夫舅子关系。2012年10月8日对以前的欠款双方结算视为履行交付。58万元全部顶的欠款,没有现金交付,平时王玉国与郝元国有现金的往来。”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异议书、抵押协议书、房屋转让及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收到条、收款收据、证明、九润传媒广告、移动公司收据、相片、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王玉国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玉国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的房屋转让与土地租赁协议书及58万元的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的补充协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单凭上述证据确认落款时间即为证据形成的时间。被告王玉国提交的有见证人签名的证明及收款人为郝某乙的承包费收据,证明中无落款时间,只能证明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由被告王玉国缴纳,不足以证明涉案财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转让给被告王玉国。九润传媒的广告没有明确出租厂房的具体位置及厂房名称,不能确定出租的厂房即为本案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被告王玉国提交的其在涉案场院工作的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在本院查封涉案财产之前拍摄。而对于58万元款项的过付情况,被告王玉国的陈述内容前后存在矛盾:收到条载明的是收到现金58万元;听证程序中第一次陈述分三次给现金45万元,13万元抵顶借款;本案庭审中陈述全部抵顶欠款,没有现金交付。被告王玉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足以证明58万元已全部交付。因此,被告王玉国关于其于2012年10月8日与郝元国交接完涉案财产、结清58万元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审理原告窦金安与被告郝元国、赵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于2014年3月26日查封了被告郝元国的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设备一宗、奇石等财产,被告王玉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3月26日之前上述财产已归其所有,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窦金安请求继续执行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元国、赵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郝家庄村原临朐县国政建材厂的厂房、设备、奇石等财产。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宝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