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3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㈠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路129号楼房无证经营顺泰旅社期间,单独或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公婆被告人张某帮助贩卖。2014年3月12日,吸毒人员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宋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次日11时许,宋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入顺泰旅社103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控制,被告人李某某闻听房内动静冲进房内,亦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公安人员当场从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9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6管、甲基苯丙胺37管;从顺泰旅社3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章某居住的卧室挂衣架上的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5管、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3管;从顺泰旅社3楼被告人张某居住的卧室内电脑桌上搜出铁盒装甲基苯丙胺1盒、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5管。经鉴定,上述搜出的毒品共重1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在对顺泰旅社搜查的过程中,吸毒人员袁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先后进入顺泰旅社内欲购买毒品,被公安人员一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此前在顺泰旅社内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谢某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此前在顺泰旅社内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㈡2015年6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来到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门窗户边,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从窗口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管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尹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尹某离开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4时30分,吸毒人员吕某来到上述地点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从窗口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吕某,收取人民币150元。吕某离开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某某路129号楼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某某路129号楼房1楼一房间挂衣钩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内有81颗红色圆形片剂和6管白色晶体),从1楼厨房塑钢移动门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尹某、吕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48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房间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9.8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通过工作,获取蔡甸区蔡甸街某某路129号楼房(顺泰旅社)有人长期贩卖毒品。2014年3月12日,该所民警将吸毒人员宋某查获。次日11时许,宋某在民警的控制下进入某某路129号楼房,以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麻果”6颗,双方完成交易后,民警立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控制,其媳被告人李某某闻听房内动静冲进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资590元及毒品疑似物,并从某某路129号楼房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及吸毒工具。民警在搜查期间,袁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先后进入某某路129号楼房,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一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蔡甸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接到群众举报,某某路129号楼房(原顺泰旅社)内有一女子长期贩卖毒品。该所遂安排民警在某某路129号楼房附近蹲守。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蹲守的民警发现有1辆红色标志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走到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面的巷子内,约五分钟后,该男子从巷子内出来,蹲守的民警将其控制,并将其带至驾驶的红色标志轿车上,经询问该男子叫尹某,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果”1颗、“冰毒”1管,尹某交代毒品是从顺泰旅社后面的窗户处从一名中年妇女处购买。民警遂继续在该处蹲守,约30分钟后,又有1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走到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面的巷子内,约3分钟后,该男子从巷子内出来,蹲守的民警将其控制,经询问该男子叫吕某,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果”3颗,吕某交代毒品是从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面的窗户处从一名中年妇女处购买。民警随即进入某某路129号楼房,楼房内只有一名中年妇女,民警将其控制。经查,该中年妇女名叫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物证。(1)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贩卖给宋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6管、甲基苯丙胺37管、被告人张某收取宋某的人民币300元、从顺泰旅社3楼主卧室手提包内搜出的塑料管装红色及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5管、散放的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从顺泰旅社3楼卧室的手提包内搜出的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3管、从顺泰旅社3楼客房阳台的电脑桌上搜出的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5管、从顺泰旅社搜出的大量锡纸、吸管及电子秤的照片;(2)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的尹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1管、吕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的照片。3、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开)自行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公(侏)行决字(2014)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公(侏)行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公(侏)自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顺泰旅社开展工作时,发现袁某、李某乙、李某甲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袁某、李某乙、李某甲交代自己是到顺泰旅社购买“麻果”的;2014年3月11日晚7时许,宋某因在自家房内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3月12日,袁某因在自家房内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2日,李某乙因与他人在顺泰旅社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14年3月11日,李某甲因在其自家房内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蔡)行决字(2015)第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蔡公(蔡)行决字(2015)第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尹某因在某某路129号楼房购买“麻果”1颗、“冰毒”1管,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8日,吕某因在某某路129号楼房购买“麻果”3颗,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3月13日15时30分,经公安人员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阴性。(4)本院(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路129号楼房向吸毒人员胡某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并容留胡某雄在某某路129号楼房内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路129号楼房向吸毒人员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5)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46年1月8日。4、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因为吸毒在蔡甸街精华门业附近被民警抓获了。我被抓获后,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2014年3月13日中午11点多钟,我在民警的安排下去顺泰旅社,在里面的房间内有一个婆婆,我问婆婆“有没有麻果卖”?婆婆说“有”,我又问“多少钱1颗”?她说“50元1颗”,我给了婆婆300元钱,她将300元钱放进上衣口袋,随后从口袋内的1个塑料袋子里拿出6颗“麻果”给我,这6颗“麻果”是用2个塑料管装的,1管有2颗,另1管有4颗,随后一个妇女进来,接着民警冲进来将我们控制了,当场查获毒资300元,还有毒品“麻果”和“冰”若干。我以前没有在顺泰旅社买毒品,但是我听朋友说过顺泰旅社有毒品卖。(2)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3月13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到顺泰旅社找人时,被公安机关带来了。2014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我去顺泰旅社,进了老板所在的房间,我给了一个婆婆100元钱,她从床上的枕头下面拿出一个塑料袋子,塑料袋里面有分装好的“麻果”,她将用小节吸管封住的一个2颗装的给了我。(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13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到顺泰旅社买“麻果”时,被公安的捉了。上星期五、六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我去顺泰旅社,进了老板呆的房间,有一个60多岁的婆婆睡在床上看电视,我对她说“我要拿东西”,她问“拿多少钱的”,我说“拿一百五的”,她拿出3颗“麻果”交给我。(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今天(2014年3月13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到顺泰旅社买“麻果”时,被公安的传唤过来了。2014年2月15日,我跑到顺泰旅社找到今天被抓来的婆婆买了2颗“麻果”,我在婆婆家里吹完之后就走了。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跑到顺泰旅社找到今天被抓来的婆婆买了3颗“麻果”,我在婆婆家里吹完之后就走了。昨天(2014年3月12日)晚上,我和朋友“东东”跑到顺泰旅社找到今天被抓来的婆婆买了10颗“麻果”,我们在婆婆家里吹完之后就走了。(5)证人谢某的证言:今天下午1点多钟,我到顺泰旅社准备开房,刚好碰到公安机关抓毒,让我过来作证。2014年2月3、4号的下午5点多钟,我在顺泰旅社找女老板(40多岁的样子)用100元买了2颗“麻果”,女老板把我引到后面的房间,我用里面的锡纸和“麻果”壶吹了2颗“麻果”。2014年2月8日左右,我在顺泰旅社找一个婆婆(60多岁的样子)用100元买了2颗“麻果”,婆婆把我引到后面的房间,我用里面的锡纸和“麻果”壶吹了2颗“麻果”。2014年2月底的一天,我在顺泰旅社找那个婆婆用150元买了3颗“麻果”,带给了我的朋友。2014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我在顺泰旅社找那个婆婆用150元买了3颗“麻果”,带给了我的朋友。(6)证人汪某的证言:我从2013年12月初开始贩卖毒品,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顺泰旅社买的,是一个跑黑的的司机带我去的,他告诉我那里有卖的,蔡甸街上的人都晓得。第一次是我自己进去的,是从那个30多岁的女子手中花了100元买了2颗用透明塑料管包装的“麻果”。之后,我还到顺泰旅社买过2次“麻果”,一次还是从那个女子手上买的,花了100元买了2颗“麻果”。另一次是从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上买的,他也是100元卖了2颗“麻果”。另外,我让带我去顺泰旅社的黑的司机帮我买过3次,前2次买的不多,都只买了2颗。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23日中午11点钟,我让黑的司机帮我买了2400元钱的毒品,包括50颗“麻果”和10袋“冰”。我接触卖毒品给我的人有2个人,1个30多岁的女子,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听口音是我们蔡甸人,身高1米5多一点。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不清楚叫什么名字,听口音也是我们蔡甸人,身高1米7左右。另外,我听黑的司机说顺泰旅社还有一个婆婆也在卖“麻果”。(7)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张婷要我到她的万顺旅社招呼人打牌及开房,一段时间之后,我发现来打牌的人多半找我买毒品“麻果”或者“冰”,我就跑到对门的顺泰旅社买来递给客人,拿了几次之后,我发现有差价可以赚,就开始向客人贩卖毒品。从2014年2月20日左右开始,平均一天卖出10颗左右的“麻果”、2管左右的“冰”。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对门的顺泰旅社买来的,“麻果”40元1颗,买10颗“麻果”送1管“冰”,大部分都是从一个60多岁的婆婆手中买的,少数从一个30多岁的女子手中买的。我总共在顺泰旅社买过6、7次毒品,大多数是从婆婆手上买的,有时婆婆不在店里,我就找她媳妇买,他们总有一个人在店里。2014年2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我到顺泰旅社103房去买“麻果”,当时婆婆不在房间,只有她媳妇在店里,我叫她拿200元的“麻果”给我,说话的同时,我把200元现金交给她,然后,她进到103房,从电视机柜抽屉内拿了4颗“麻果”给我。我在婆婆的媳妇手上买了三次“麻果”。婆婆60多岁,听口音是我们汉川人。媳妇30多岁,是顺泰旅社的老板。我听说顺泰旅社在几年前就开始卖“麻果”,老板因贩卖毒品还受过处理。(8)证人章某的证言:顺泰旅社3楼是我们自己住的房间,为二室一厅结构,另带一个阳台,二间卧室分别为主卧和次卧,主卧是我与李某某住,次卧是我母亲张某住,3楼除了我们自家三人住之外,没有外人住。(9)证人尹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6月18日)下午2点左右,我一个人驾驶我的1辆红色标致308轿车到精华门业附近的一个餐馆隔壁的一个私房后门,我站在后门喊“老板”,有一个中年妇女将私房后面的窗户打开,我对那个妇女说“我要买1颗麻果和1节油”,我递给那个妇女100元钱(3张20元、4张10元),那个妇女将钱接到后,转身进了房间,过了3分钟左右,那个妇女又走到私房后面的窗户处,从窗户里面递给我1颗“麻果”和1小节“冰”,还有一些锡纸,我转身就离开了,刚走一会儿,有警察将我抓住,并当场从我裤子荷包内搜出我刚才买的毒品,民警将我押在我车上坐了上十分钟左右,又有一名男子从那栋私房里买了“麻果”出来,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那个男子身上搜出了毒品。我只知道那栋私房里有人卖“麻果”。2015年6月16日晚上9点多钟,我用同样的方式在那名妇女手中买了2颗“麻果”。那名妇女大概40多岁,我在外面不知道她的身高,人偏瘦。(10)证人吕某的证言:今天(2015年6月18日)中午14时许,我开车到顺泰旅社门口,我下车走到旅社反后,一楼有一个窗户,我隔着窗户喊了一声“有没有人?”,里面有一个女的过来了,我隔着窗户递给里面女的150元钱(1张100元、1张50元),并讲“拿3颗麻果”,里面的女的问我要不要“冰”,我讲不要,她接到钱就进去了,大约不到1分钟,她过来隔着窗户给我3颗“麻果”,我把“麻果”拿到手里,刚走出巷子,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以前与朋友在该旅社住过知道该旅社有“麻果”卖。卖给我“麻果”的女的是一个40岁多岁的女的,身高大约1.6米,后来,我看到她也被警察抓住了。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3日12时5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590元、塑料袋装毒品麻果疑似物1袋(内有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片剂6管)、塑料袋装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内有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37管),并予以扣押;从顺泰旅社103房间床上搜出吸管、锡纸若干;从顺泰旅社103房附近的小房间内搜出吸纸2箱、吸管13包、吸毒工具套装物1箱,并予以扣押;从顺泰旅社3楼主卧室手提包内搜出塑料袋装毒品“麻果”疑似物1袋(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5管和散放的毒品“麻果”疑似物1颗)、塑料袋装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内有塑料管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3管)、电子秤1个,并予以扣押;从顺泰旅社3楼次卧阳台上的电脑桌上搜出口含片铁盒装毒品“冰毒”疑似物1盒、塑料管装毒品“冰毒”疑似物5管,并予以扣押;从宋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6颗,并予以扣押;2015年6月18日18时5分,公安人员从某某路129号楼房(原顺泰旅社)1楼一房间挂衣钩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内有81颗红色圆形片剂和6管白色晶体),从某某路129号楼房一楼厨房塑钢移动门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内有透明晶体),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搜出人民币521元,并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证实:证人宋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张某是2014年3月13日11时许,在顺泰旅社103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的婆婆;证人谢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是2014年2月至3月13日,在顺泰旅社内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证人孙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是2014年2月至3月4日,在顺泰旅社内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2014年6月18日16时5分,证人吕某向公安人员指认2015年6月18日购买“麻果”3颗的地点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门窗户边;2014年6月18日16时6分,证人尹某向公安人员指认2015年6月18日购买“麻果”3颗的地点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门窗户边;2014年6月18日16时36分,证人尹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在2015年6月18日在某某路129号楼房向其贩卖“麻果”1颗、“冰毒”1管的妇女;2014年6月18日16时25分,证人吕某向公安人员指认被告人李某某是在2015年6月18日在某某路129号楼房向其贩卖“麻果”3颗的妇女。7、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1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贩卖的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净重0.57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的塑料管装红色及绿色片剂混装物6包,净重1.35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的塑料袋白色晶体颗粒37包,净重2.46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3楼主卧室手提包内搜出的塑料管装红色及绿色片剂混装物15包、净重4.01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3楼主卧室手提包内搜出的无包装绿色片剂1片,净重0.09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3楼次卧室阳台上搜出的铁盒装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净重3.64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3楼次卧阳台的电脑桌上搜出的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5包,以及从某某路129号楼房3楼被告人李某某卧室手提包内搜出的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净重共0.50克;上述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1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5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民警收缴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贩卖的毒品共重0.48克,搜查出的毒品共重9.82克。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3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我经营的顺泰旅社厨房做饭时,听到婆婆喊我,我来到103房被你们(公安人员)抓获了。我被你们抓获后,你们带我来到我住的3楼房间里内,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在客房阳台电脑桌上的铁盒子里搜出塑料管包装的白色晶体和散放的白色晶体,在主卧的挂衣架上的包内搜出塑料管包装的圆形片剂和白色晶体,具体数量我不清楚。3楼的住房我一个人住,老公在汉川做生意很少回来。婆婆的真名叫张某,是我丈夫章某的母亲。2013年8月份,我公公去世后,为了照顾婆婆,我把婆婆从汉川接到蔡甸跟我一起生活,婆婆每天在旅社帮忙做清洁、弄饭。我从2011年11月份开始经营顺泰旅社,旅社共4层,3楼是我自己住,1、2、4楼用于住宿,婆婆张某一般都住在103房,偶尔也会到3楼住一下,3楼只有我和张某住,没有其他人住。章某每周回来二次,回来后跟我一起住3楼。我不吸毒。我住的地方是某某路129号,目前是我一个人住,我婆婆张某有时会来住上几天,以前开旅社,叫顺泰旅社,现在没有开了。今天(2015年6月18日)下午,我丈夫章某的两个朋友到过我家里,他们是来问章某的情况的。(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3月13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李某某经营的顺泰旅社103房休息时,进来二个男子,一个年轻大一点的男子问我有没有“麻果”卖,我说“有”,他问我“多少钱1颗”,我说“50元1颗”,他从钱包里拿出300元钱给我,我把钱收了,然后从口袋里拿出2包毒品(1包“麻果”,1包“冰毒”),我从“麻果”袋里拿出2管塑料管装的“麻果”(其中1管有4颗,1管有2颗),我把2管“麻果”交给那个男子,完成交易后,李某某进来了,接着,民警冲进来,把我和李某某抓了,民警从我口袋里搜出2袋毒品(1袋里面装的是“麻果”,袋内有6管塑料管装“麻果”,另1袋装的是“冰毒”,袋内有37管塑料管装“冰毒”)及人民币300元,还搜出了大量的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我从2014年1月份开始帮着李某某卖毒品,平均每天卖20多颗“麻果”,20多包“冰毒”。我所贩卖的毒品都是李某某给我的。每天早上8、9点多钟,李某某会给我20-50颗“麻果”和20-50包“冰”,晚上10点钟休息前,我会把卖毒品的钱和多余的“麻果”和“冰”交给李某某。我平时白天在1楼103号房间休息并招呼卖毒品,一直到晚上10点钟李某某接我的手去卖“麻果”。有些买毒品的人会向我们要吸毒用的吸管、锡纸,我们就会从店子里面拿出吸管、锡纸来给别人。吸管、锡纸是李某某买来放着的。李某某是顺泰旅社的老板,顺泰旅社有4层楼,1、2、4楼是客房,3楼是李某某自己家的住房,我平时在1楼103房间休息并卖“麻果”,偶尔也到3楼一个客房休息。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0克,被告人李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原顺泰旅社期间指使并提供毒品给被告人张某贩卖,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与张某共同贩卖毒品,一审认定其在2014年3月13日共同贩卖中是主犯,证据不足;否认搜出的毒品是自己的;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上诉人李某某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路129号楼房无证经营顺泰旅社期间,单独或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公婆原审被告人张某帮助贩卖。2014年3月12日,吸毒人员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宋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次日11时许,宋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入顺泰旅社103号房间,以人民币300元从原审被告人张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上诉人李某某闻听房内动静冲进房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控制。公安人员当场从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从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9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6管、甲基苯丙胺37管;从顺泰旅社3楼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丈夫章某居住的卧室挂衣架上的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5管、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3管;从顺泰旅社3楼原审被告人张某居住的卧室内电脑桌上搜出铁盒装甲基苯丙胺1盒、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5管。经鉴定,上述搜出的毒品共重12.8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在对顺泰旅社搜查的过程中,吸毒人员袁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先后进入顺泰旅社内欲购买毒品,被公安人员一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此前在顺泰旅社内向原审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谢某向公安人员交代了此前在顺泰旅社内向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1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尹某来到某某路129号楼房后门窗户边,要求购买毒品,上诉人李某某从窗口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管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尹某,收取人民币100元。尹某离开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日14时30分,吸毒人员吕某来到上述地点要求购买毒品,上诉人李某某从窗口将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吕某,收取人民币150元。吕某离开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某某路129号楼房内将上诉人李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某某路129号楼房1楼一房间挂衣钩处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内有81颗红色圆形片剂和6管白色晶体),从1楼厨房塑钢移动门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尹某、吕某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共重0.48克,从某某路129号楼房房间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共重9.8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共同贩卖毒品,一审认定其在2014年3月13日共同贩卖毒品中是主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贩毒现场抓获上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并从顺泰旅社收缴毒品的事实;有物证及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有证人宋某、袁某、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汪某、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至3月在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人李某某手上购买毒品的事实;有毒品鉴定意见书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该笔犯罪。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述从2014年1月开始帮上诉人李某某卖毒品,所贩卖毒品都是李某某给其的,晚上休息前把卖毒品的钱和多余的毒品交给李某某。其供述稳定,且供述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供述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采信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还否认搜出的毒品系自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路129号(原顺泰旅社)3楼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丈夫章某居住的卧室挂衣架上的手提包内搜出毒品和从客卧室内电脑桌上铁盒搜出毒品;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又从该处1楼一房间挂衣钩处搜出毒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某某路129号系上诉人李某某生活场所,2013年其在该地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且多名证人证实在该地找上诉人李某某买过毒品。故上诉人李某某否认搜出毒品系自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另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