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汇通路桥公司与严本千、张祖军、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严本千,张祖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下称汇通路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辉,汇通路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化文,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本千,男。原审被告张祖军,男。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代表人胡可敏,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盼,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本千,原审被告张祖军、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峪山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5时许,严本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严小民及葛天才)由襄州区黄龙镇往峪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峪山镇武马岗村路段,为躲避汇通路桥公司道路堆放物向左侧行驶,与对向张祖军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鄂FJS3**“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鄂FJS3**“别克”牌轿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本千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祖军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均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小民、葛天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本千被送至襄州区峪山镇方集卫生院检查,张祖军支付放射费380元。当日,严本千又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张祖军预交医疗费2000元。严本千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门诊费用219.50元,预交医疗费195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未办理结算手续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有伤口感染坏死致内固定物外露需长期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2.每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3.有后遗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迟延、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出院诊断证明书上反映:1.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需一人护理。严本千住院期间,张祖军支付严本千赔偿款700元。2014年9月29日,严本千的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属9级,并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严本千为该次交通事故治疗等花交通费3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在诉讼中,严本千从法院领取其19500元预交医疗费票据及张祖军提交的2000元预交医疗费票据后补强提供了21584.80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审另查明,严本千于2010年5月开始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于2013年1月16日与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在住院期间,先请护工护理,后由其子护理。原审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严小民及葛天才受伤。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通过医院向严本千、严小民及葛天才分别支付医疗费2000元、3000元及5000元。法院在审理葛天才与张祖军、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及汇通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严小民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但严本千表示不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原审法院(2014)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扣除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向葛天才赔偿经济损失71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应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祖军的肇事车辆仅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严本千主张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严本千已放弃诉讼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严本千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及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严本千诉请的医疗费19719.50元,因事故发生后张祖军亦垫付医疗费2380元,故法院将严本千医疗费确认为22099.50元;严本千主张的误工费,法院认为应当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28日,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严本千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法院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误工费11300元(3000元/月÷30天×113天)、护理费5982元(28729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严本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严本千的各项损失为9600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汇通路桥公司辩称不应支持严本千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法院确认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祖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分别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祖军已支付严本千的医疗费2380元及赔偿款7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故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严本千的损失为39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37000元);严本千的其余损失57005.50元由张祖军及汇通路桥公司分别赔偿20%即11401.10元。上述赔偿后尚余34203.30元,由严本千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本千损失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张祖军赔偿严本千损失11401.10元,扣减其已支付款3080元,尚应赔偿83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汇通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严本千损失11401.10元;四、驳回严本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50元,由严本千负担260元,张祖军负担240元,汇通路桥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1.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与标准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严本千已年届69岁,应按9年计算赔偿年限。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严本千的身份为农民,但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互矛盾。严本千与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已年满68岁,且每月工资高达3000元不符合常理,同时严本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不应赔偿。严本千本属赡养人员,不具备劳动能力,其虽与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无扣发工资证明,因此无误工损失。3.医疗费无证据支持。原审庭审中法院要求严本千在庭审后1周内补强证据,但其在期限内未补强,应承担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40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本千未答辩。原审被告张祖军未答辩。原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锋针对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年限与赔偿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严本千生于1944年8月,其于2014年9月定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按照10年计算赔偿年限正确。关于赔偿标准,虽然严本千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提供了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黄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在该辖区建房居住,同时提供了其与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用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本千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关于严本千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与赔偿标准均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主张严本千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审未提供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对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载明,襄阳市蔚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门卫员工严本千自2014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离开,单位未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严本千不具备劳动能力无事实依据,严本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因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与营养费,上诉人主张严本千在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期限内补强证据,经审查,原审中严本千在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答辩期。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开庭。严本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此次庭审中已经质证,原审法院根据严本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其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严本千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原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汇通路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