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广娃与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303民初189号原告杨广娃,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新街镇姚儿沟村三。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涛,男,生于1990年6月13日,汉族,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原告杨广娃诉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娃起诉称,2015年9月22日7时,被告张涛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蟠龙塬晓寒村宝鸡二建工地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顶部头皮裂伤;3、肝血管瘤,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3487.2元。2015年10月12日,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07.2元。原��杨广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3.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4.误工证明;5.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647.2元中有治疗与伤情无关的“肝血管瘤”,故治疗与伤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另外,原告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张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张涛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蟠龙塬晓寒村宝鸡二建工地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右顶部头皮裂伤;3、肝血管瘤,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3487.2元。2015年10月2日、3日、4日,原告又在陈仓区新街镇姚儿沟村卫生室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160元。2015年10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407.2元。另查,被告张涛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法律规定,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且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647.2元,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实际花费且有病档、票据及处方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而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伤无关的病,即肝血管瘤,应该扣除该项费用,但在庭审中其未能指出哪些药治疗了肝血管瘤,应该扣除多少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元/天×14天=252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每天按70元计算较合理。本院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日收入酌情认定90元/天×14天=1260元较公平。3.护理费,原告要���被告按100元/天×7天=700元赔偿其护理费损失,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日收入并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按60元/天×7天=420元较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6.交通费50元。被告对这三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58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娃各项损失58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千翔(2015)金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荆广,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现住宝鸡市渭滨区宝光路51号3号楼1单元17号,身份证号码610403198501051019。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子彬,男,生于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石庙羊路6号2号楼4083号,身份证号码612601196606061812。荆广诉张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广诉称:。被告张子彬对原告主张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问题,本院查明。第三人述称:。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刘宝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