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建筑开发总公司第七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王海山,白利恒,斯日古楞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王柱,现住科右中旗。原告王海山,现住科右中旗。被告白利恒,现住科右中旗。被告斯日古楞,现住科右中旗。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柱、王海山诉被告白利恒、斯日古楞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柱、王海山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柱、王海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柱、王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王柱、王海山负担。审判长 项思敏审判员 赵金伟审判员 陈晓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