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友康与陈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康,陈爱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叶友康。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兰。委托代理人: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友康与被告陈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康及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陈爱兰委托代理人吴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友康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先后到原告处购买重质碳酸钙,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重质碳酸钙款1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友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重质碳酸钙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爱兰答辩称:对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发给被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且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故实际的货款尚不确定。2、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未开具发票。3、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从事该业务的不应当是个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爱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重质碳酸钙。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重质碳酸钙款140000元。之后,原告经催索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重质碳酸钙,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证据确凿,对此,被告理应承担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重质碳酸钙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发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得到解决,货款仍不确定的抗辩意见,因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爱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友康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爱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