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于银涛与李琳琳、李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涛,李琳琳,李旭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于银涛。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琳。被告:李旭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银涛与被告李琳琳、被告李旭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50分许,二被告以原告抢活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10.48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1329.76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0481.82元。二被告均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但原告的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旭明以原告抢活为由,用拳头、脚及小铁锨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李琳琳对原告进行拉扯及推搡。原告的妻子侯东波闻讯赶到现场,争执过程中,被告李琳琳又对原告、侯东波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事发后经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二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当天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50.13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还支出救护车费用55元。原告出院后又到莱阳市照旺庄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3048.8元。原告提交了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为证。对此,被告主张从临时医嘱单可看出从2014年12月16日至19日出院,原告没有治疗,只是拿药,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我方均不认可;17号治鼻炎的药也不认可;对两张照旺庄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未显示是什么药品,无法证实原告治疗所产生。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329.76元,具体请求如下:医疗费8753.93元、误工费10533.33元(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23日计73天)、护理费1732.5元(由原告同行朋友孙胜帅护理12天,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住院7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和复诊的费用,提交出租车发票)。原告提交其和护理人员孙胜帅的驾驶证各1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各1本,证实二人从事道路运输业。对此,被告主张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有运输证不代表从事该行业;在公安的笔录中看出原告并未从事道路运输,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人不认可,孙胜帅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不应由他护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作司法鉴定,2015年8月16日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30481.8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变,误工费变为15163.89元(按鉴定结论调整为90天误工)、护理费变为5054元(按鉴定结论调整为30天护理),增加鉴定费1200元。关于增加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原告主张起诉时因未做鉴定,就主张那些,而并不是实际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事实上误工和护理时间更多。因原告是自己养车,再无证据证明误工和护理时间。对此,被告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误工73天、护理12天,因此原告最多休治时间为73天、护理12天,现原告要求增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无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对赔偿赔偿问题,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收据、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出租车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上述权利。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实已由公安机关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53.93元,包含医疗费8698.93元和救护车费用55元,应扣除鼻炎抗菌喷剂一支38.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8660.43元、救护车费用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虽然提交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且在(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431号一案中,原告的妻子侯东波主张原告从事铲车装卸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本院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主张误工73天、护理12天,属自认事实,虽然后来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90天和实际护理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73天、护理12天。因此,误工费应为5844元、护理费应为961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6980.43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琳、李旭明共同赔偿原告于银涛损失169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