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利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旭日、刘如金、胡海霞、黎明毅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利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旭日,刘如金,胡海霞,黎明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财保1号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阳光水岸A组团湘银大厦901-915号。法定代表人匡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吟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皓,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被申请人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湾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红霞。被申请人胡华美。被申请人蒋利英。被申请人胡红霞。被申请人叶建华。被申请人胡旭日。被申请人刘如金。被申请人胡海霞。被申请人黎明毅。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利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旭日、刘如金、胡海霞、黎明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利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旭日、刘如金、胡海霞、黎明毅名下价值62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株洲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株洲县光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华美、蒋利英、胡红霞、叶建华、胡旭日、刘如金、胡海霞、黎明毅名下62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欧 建人民陪审员 邓自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