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1月1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1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持刀去到赵某某经营的饭店,与赵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乙被赵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某甲发生争吵,后赵某甲及其儿子赵某乙持刀去到赵某某经营的饭店,与赵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乙被赵某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程某某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赵某乙各项费用5万元,赵某乙对赵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