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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宏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新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福建宏新实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甘厝口。法定代表人林明飞。委托代理人王莉花、吴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富泉路62号第四层。法定代表人吴晓。原告福建宏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宏新实业公司”)因与被告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澳泽鞋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泽鞋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产品,原辅材料由被告提供;每月加工费金额为23.8万元,加工数量为4万双产品,金额不足被告予以补足;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30日前付款;被告应支付定金23.8万元等。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3月在原告予以加工部分产品后被告没有继续提供原辅料。原、被告双方遂对2013年3月份加工费金额进行协商,2013年5月份双方确认加工费18.8万元,并由被告方委托合同签约代表(股东)张步修签字确认,但并未及时支付。之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12月4日,张步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10万元欠8.8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立即清偿拖欠的加工费8.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共计1098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A2、工商查档材料,证明被告基本情况。A3、《帮面加工合作协议》,证明:1、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产品,原辅材料由被告提供;2、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每月加工费金额为23.8万元,加工数量为4万双产品,加工费金额不足被告予以补足;3、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30日前付款;4、被告应支付定金23.8万元等。A4、《结算单》,证明:1、在被告没有继续提供原辅材料后,双方遂对2013年3月份加工费金额进行协商,2013年5月份双方确认3月份加工费18.8万元,并由被告方委托合同签约代表(股东)张步修签字确认;2、2013年12月4日张步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10万元欠8.8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A5、记账回执,证明被告自今为止仅支付定金10万元,折抵货款,尚欠原告加工费8.8元。被告澳泽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因被告澳泽鞋业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宏新实业公司与被告澳泽鞋业公司签订《帮面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替被告加工产品,原辅材料由被告提供,每月加工费为238000元,加工数量为四万双产品,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30日前付款,被告应支付定金238000元等。被告澳泽鞋业公司的代表张步修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产品。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3月份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加工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8000元,并由张步修签字确认。2013年12月4日,张步修在结算单上签注:“已付10万元正,欠88000元。2014年3月30日钱付清。张步修2013.12.4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帮面加工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88000元,在双方确认的还款时间内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加工费88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宏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温州市澳泽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人民陪审员  王述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