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以超与魏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超,魏乃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以超。被告魏乃林。原告王以超诉被告魏乃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超、被告魏乃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超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停运损失费5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乃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没这么多停运损失;修车的工时费可以赔,每天上交的管理费用可以赔;但停在那里的钱不能出,这属于扩大的损失,所以我不赔。本人认为每天上缴的费用最多300元/天。另外我对交管处的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40分左右,在常武路司法局门口,魏乃林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变道(主道进入辅道)时与王以超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事发过程中,苏D×××××轿车又与陈为有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王以超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007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乃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以超,陈为有无责。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修理车辆导致的停运损失588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曾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乃林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7876.39元。审理中,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9元、交通费85元、施救费300元、苏D×××××号车损11250元、苏D×××××号车损15360元、施救费300元、皖K×××××号车损13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以超上述费用119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魏乃林苏D×××××号车损15560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为有皖K×××××号车损1200元(该费用已由魏乃林支付)。四、双方一致同意王以超的停运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又查明,苏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魏乃林。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常州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受损车辆苏D×××××号在2015年6月23日10点51分至7月1日11点期间无明显营运行为,且证明该车辆在2015年3月至5月间的日均营收入为735元左右。还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左礼余承包运营,承包合同约定修理费用由左礼余负责;左礼余到庭称该车辆的损失赔偿权益由王以超享有。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就其车辆合理的修理时间提供相关修理工时与停运天数之间的关联性依据等,嗣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运管处证明,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交通参与方在交通活动中的参与情况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等,本院确定由魏乃林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费用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运管处情况说明、扣除原告因营运车辆而相应支出的成本费用等、再结合出租车行业的一般平均收入、另酌情考虑原告车辆的合理修理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核定合理停运损失为3000元,应由魏乃林负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以超合理停运损失计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以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