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9岁,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2日投案自首,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日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尚菜市场南侧时,将在其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樊某某撞倒,造成事故,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后,弃车逃逸。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主动归案。2015年10月18日樊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属自首,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日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本市新城区公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尚菜市场南侧公共交通道路时,将在其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樊某某撞倒,造成事故,王某某拨打120电话后,弃车逃逸。2015年10月12日王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主动归案。2015年10月18日樊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至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53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在卷为证;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在卷为证;公安机关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在卷为证;西安市华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书及尸检照片在卷为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在卷为证;证人王会军证言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体德证言在卷为证;本院(2016)陕0102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在卷为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但于2015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西安市雁塔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贺换梅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