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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春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周春丽,金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687号原告杨文龙,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丽,女,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金茹,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朱梅路***弄**幢****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龙与被告周春丽、金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周春丽,被告金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周春丽驾驶苏F0XX**小轿车在闵行区朱梅路266弄小区内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金茹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医疗费28,0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8,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春丽与被告金茹赔偿。被告周春丽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金茹的,被告周春丽系借用。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指定驾驶员免赔10%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并没有在电话投保时告知被告金茹。垫付了4,860元医药费。被告金茹辩称,车辆是被告金茹的,被告周春丽系借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指定了驾驶员,被告周春丽并非指定的驾驶员。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指定驾驶员免赔10%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并没有在电话投保时告知被告金茹。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被告金茹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指定了驾驶员,被告周春丽并未指定的驾驶员,故对于商业保险需承担部分应扣除10%。对于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均与原告所述一致。肇事车辆是被告金茹所有,被告周春丽系借用。事发后被告周春丽垫付了4,860元的医药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0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指定驾驶人,如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出就以下赔偿项目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医疗费32,920元、伙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5,92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丽承担。对于三被告争议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茹选择了指定驾驶员,缴纳了低于未指定驾驶员收费标准的保费,既然投保承担时的义务较低,那么发生保险事故时享受的权利自然较低,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免赔10%的绝对免赔率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并未证明被告金茹存在相应的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达成的医疗费32,920元、伙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5,92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均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以内,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支持5,250元;律师费支持5,000元,合计309,8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9,811.2元。由被告周春丽承担28,006.80元,鉴于被告周春丽先前已经垫付了4,860元,故还需赔偿23,146.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龙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文龙人民币159,811.2元;二、被告周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龙人民币23,14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7.98元,由被告周春丽承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