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启华与向敏﹑龙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华,向敏,龙弟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胡启华,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胥培书,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敏,女,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龙弟军,男,生于1967年3月13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南,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启华诉被告向敏﹑龙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培书;被告向敏﹑龙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启华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二被告相识,被告向敏向被告龙弟军提出其店子需要进行装修,能否组织人员进行,主要工作是砌墙体、勾线缝、搬砖工作,被告龙弟军承诺能完成。二被告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龙弟军组织大小工为被告向敏店子进行装修,砌墙体1.8米并勾线缝,每平方米70元。原告应被告龙弟军邀约去从事小工工作,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2米高工作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经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抢救和门诊费1083.60元、后续医疗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9050元、残疾赔偿金55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384.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向敏答辩称:被答辩人是在帮被告龙弟军工作过程中受的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将门面装修承包给了被告龙弟军,双方口头约定:砌墙体并勾缝,每平方米60元,材料由答辩人负责,工人由被告龙弟军组织,工价由被告龙弟军与工人议定并发放。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弟军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也未致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应由雇主向敏及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被答辩人违章作业,造成人身损害,自己应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向敏开办的火锅店内部需装修,龙弟军系民间泥工工匠。经朋友介绍向敏与龙弟军相识,2014年11月23日向敏与龙弟军就火锅店装修事宜口头约定:装修材料由向敏提供,由龙弟军负责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并约定砌墙勾缝每平方米工价60元,厨房、卫生间、门面贴墙砖大工每天工价210元,小工工价每天100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向敏按工程量向龙弟军支付工人工资。口头协议达成后由于向敏要求的工期紧,龙弟军便邀约了王思田、惠华发、龙弟勋,王思田邀约了邓甫云、曾庆元,龙弟勋邀约了惠恒翠、肖仲权等数十人于2014年11月26日开始为向敏的火锅店进行内部装修。2014年11月28日胡启华路过火锅店便提出干小工活,由于之前胡启华与龙弟军一同工作过,龙弟军与其他工友商议便同意了胡启华来工作,胡启华便于2014年11月29日来到向敏火锅店装修工程工作。2014年11月30日胡启华在从事墙体勾缝过程中,不慎从高凳上摔到地面受伤。胡启华摔伤后被工友送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下端碎裂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头面部及右耳廓皮肤挫裂伤;双眼顿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66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2月定期摄片;逐渐行右腕功能锻炼;骨科随访,产生住院医疗费7940.25元,高洲医院医疗费262元,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74.40元,门诊抢救费等1083.60元,合计9960.25元,该费用向敏垫付4000元、龙弟军垫付1276.65元、王思田垫付1200元、龙弟勋垫付1200元、惠华发垫付1200元、胡启华垫付1083.60元。2015年4月7日胡启华所受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向敏、龙弟军未对垫付款主张并案处理,王思田、龙弟勋、惠华发未进入本案参加诉讼。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胡启华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384.60元。诉讼费由向敏、龙弟军负担。同时查明,胡启华名下一个子女,现已独立生活;父亲胡守财,生于1944年2月20日,生活居住在农村;母亲已去世,父母名下共三个子女。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家庭人口情况;高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己致残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当庭作证证人王思田、龙弟勋证词,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向敏装修火锅店过程中摔倒受伤。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敏与被告龙弟军达成的装修口头协议,工人由被告龙弟军组织的约定,原告胡启华到该装修场所工作得到了被告龙弟军等人的确认,也就是得到了被告向敏的确认,因此被告向敏与原告胡启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龙弟军是该装修工程工人的组织者,与原告龙弟军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胡启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有一定过错自已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向敏承担80﹪的责任,被告龙弟军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被告向敏与被告龙弟军议定的小工工价100元一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40元为宜,原告胡启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向敏、龙弟军未主张垫付医疗费并案处理,且其他垫付人未进入本案参加诉讼,对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原告胡启华的损失计算为门诊医疗费1083.60元﹑误工费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9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38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启华因提供劳务受害的各项损失41382.60元。由被告向敏赔偿33106.08元,原告胡启华自担8276.52元;二﹑驳回原告胡启华对被告龙弟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62元,减半收取1017.31元,由原告胡启华负担200元,被告向敏负担8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