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399号原告:王玉强,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龙,男。委托代理人:吕守广,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强诉被告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于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吕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于志龙因干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被告于志龙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恩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龙辩称: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向李大勇出具的。原告仅凭一张借据就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于志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干工程,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志龙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强借款10万元,承担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