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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汪宏与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郭后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92号原告:汪宏,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后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汪宏与被告郭后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后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宏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郭后标在蚌埠××镇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3日债务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后来打电话也不理睬,现在连人也不知所踪。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后标未作答辩。原告汪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郭后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宏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汪宏提交的四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郭后标向原告汪宏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汪宏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190000元给被告郭后标,并给付被告郭后标10000元现金。到期后,被告郭后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后标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原告汪宏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汪宏诉请被告郭后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后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宏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郭后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平审判员 孟令松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