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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与刘熙、陈少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刘熙,陈少凌,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潘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浩、张旭(实习),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熙,男,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少凌,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斌、徐素明(实习),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与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刘熙、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签订编号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刘熙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被告刘熙、陈少凌以坐落于长乐市潭头镇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刘熙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于2006年11月7日在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11月6日,被告陈少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刘熙履行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承诺,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贷给被告刘熙人民币215000元款项。但被告刘熙从2013年10月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陈少凌系刘熙配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之共同债务,故陈少凌对刘熙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另,原告已于2010年3月19日将企业名称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刘熙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0041.55元人民币,利息、罚息8790.11元人民币(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同时判令被告刘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71831.66元;二、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刘熙、陈少凌的抵押物(坐落于长乐市潭头镇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被告刘熙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三、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对被告刘熙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先处分讼争的抵押房产;2.不同意承担带责任。如果法院要判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先现实物的抵押权,再由被告永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抵押登记号:按06190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少凌、永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熙、陈少凌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已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A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陈少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共同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A5.《结婚证》,证明被告刘熙、陈少凌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A6.委托代理协议;A7.律师费发票;A8.《客户入账通知》;A6-A8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叁仟元整。被告永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A5由法院来认定;A6-A8支付主体是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本案无关。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未提供证明材料和答辩状,被告永乐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已提供的A1-A5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永乐公司对A6-A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签订编号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熙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被告刘熙、陈少凌以坐落于长乐市潭头镇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刘熙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6年11月7日在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11月6日,被告陈少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确认为被告刘熙履行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承诺,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200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熙发放贷款人民币215000元。但被告刘熙从2013年10月起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至今,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41.55元,利息、罚息8790.1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1986年12月,被告刘熙与被告陈少凌在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更名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熙发放贷款215000元,但被告刘熙未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熙偿还贷款本金160041.55元、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均书面承诺为被告刘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凌、被告永乐公司对被告刘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被告永乐公司要求先实现物的抵押权,再由被告永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和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兴银榕东个住字第112006603233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借款本金160041.55元及利息、罚息8790.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温泉支行有权对被告刘熙、被告陈少凌名下坐落于长乐市潭头镇房产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少凌、被告长乐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6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