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崔二毛、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崔二毛,王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李国良。被告崔二毛。被告王海云。原告李国良与被告崔二毛、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二毛、王海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崔二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海云对此笔贷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崔二毛未答辩。被告王海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崔二毛给原告李国良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王海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同时查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由“2013”年12月30日改成了“2014”年12月30日,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怕短时间内还不了钱,加长了时间,由被告崔二毛改动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海云担保,崔二毛向其借款25000元,提交了借条佐证,二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又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与庭审,放弃了该的抗辩权,应当确认王海云担保、崔二毛借款25000元的事实。借条未载明担保责任方式,原告亦称当时未进行约定,故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未载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的逾期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二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国良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海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海云承担责任后,有向崔二毛追偿的权利。受理费405元,由被告崔二毛、王海云各负担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