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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瑞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瑞霞。委托代理人周曙东,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瑞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曹兆如于2015年11月19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质证。原告王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王瑞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曙东、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霞诉称:2015年1月8日,徐学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瑞霞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学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学兰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业经(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0.32元。其余损失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辩称:对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关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外,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可300元和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徐学兰驾驶苏J×××××号轿车从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建设局出来后,由北向南行驶进人民路,原告王瑞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徐学兰的车辆进道路的过程中与原告王瑞霞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瑞霞受伤,双方车损。2015年2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霞无责任。徐学兰驾驶的J76S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千秋镇卫生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用36620.32元(含救护费8000元);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69581.42元。期间,徐学兰向原告王瑞霞支付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瑞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1620.32元;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向徐学兰返还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瑞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瑞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0肋骨、右侧第1-11(共21根)肋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骨盆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左侧第1-10肋骨、右侧第1-11(共21根)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B、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后续二次手术取右锁骨内固定预估需陆仟元。4、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王瑞霞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头孢呋辛钠、头孢他啶、骨瓜提取物等为抗感染、促进骨质生长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被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5)射兴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疗证明诊、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用药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租赁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69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辩称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苏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徐学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J76S3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已被流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可以在本案中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王瑞霞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201.74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36620.32元【业经(2015)射兴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75581.42元,原告主张755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35)天=1386元;4、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120+77)天=16773.07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3)×0.31年=181003.42元,原告主张1810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153.0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射阳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6153.07元,此款汇至原告王瑞霞银行账户(开户名:王瑞霞,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03)。二、驳回原告王瑞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王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子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