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某、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伙同“小杨”等人(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XX村附近一幢民房的出租房的传销点内,对被骗至该传销点的王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期间,王某不服从管理,被被告人胡某、莫某、颜某、陶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邢某朝王某大腿踢了一脚。2015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点并解救出王某。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张某、���某、莫某、颜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张某、胡某、莫某、颜某、陶某因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邢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五、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六、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七、没收工具钥匙壹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