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进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彪,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彪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席法庭,被告人陈进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进彪与“胖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瘦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白衣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预谋进行抢劫,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与经天西路路口旁的凉亭,持刀威胁并殴打张某,抢劫其一个打火机、半包香烟、一张邮政银行卡并强迫其说出密码。“胖子”、“瘦子”看守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陈进彪与“白衣男子”到成都市锦江区城东客运中心的交通银行取款机试取款,因密码不正确未成功。被告人陈进彪与“白衣男子”返回凉亭,“白衣男子”用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挣脱逃跑。2015年9月9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在锦江区劳务市场旁偶遇被告人陈进彪,报警将其抓获,赃物未追回。本院另查明,经诊断被害人张某伤情为左大腿刀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张某的病情证明,银行卡流水明细,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进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通银行ATM取款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进彪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进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