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市。法定代表人:吴少霞。委托代理人:罗建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邓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龙景明。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瀚月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联通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瀚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勇,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龙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瀚月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CU12-4408-2013-001674号《系统集成合同》。次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U12-4408-2013-001674-1号《系统集成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076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付了设备,并通过了集成合同最终用户方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的验收。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仅在2013年12月11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12220元,尚有48540元未付,原告已按要求开具了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不予理会。原告与被告江门联通签订的上述两合同均为被告江门联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任何修改条款的权利,故该两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该格式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江门联通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江门联通公司支付欠款4854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公布的两年期商业贷款利率5.75%计算,共为5582.1元,相关利息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且,由于合同条款对原告不公平,原告要求江门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公布的两年期商业贷款利率5.75%的四倍计算,共为22328.4元,违约金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门联通公司向原告广州瀚月公司支付货款48540元、利息损失5582.1元、违约金22328.4元(利息、违约金均计算暂至2015年11月25日止,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门联通公司承担。在起诉时,原告广州瀚月公司一并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以上两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广州瀚月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广州瀚月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签订的《虚拟服务器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该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广州瀚月公司同意就《虚拟服务器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另外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广州瀚月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CU12—4408—2013—001674)合同,[CU12—4406—2013—001674—1]合同,证明本案涉案两份合同。证据3.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的付款记录。证据4.发票(发票号:02820005、0282006),证明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凭证。证据5.发票(发票号:18347337、18347338),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江门联通公司收到发票但未付款。证据6.[CU12—4408—2013—001487)合同,证明虚拟服务器租赁合同的约定。证据7.入账通知书15份,发票16份,证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租赁虚拟服务器的付款情况。被告江门联通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互负到期债务,对本案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应当抵销。我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2月签订了两份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5077565.58元,但原告仅支付了4040286.5元,尚有余款1037279.08元未付,故本案的货款48540元可以与上述债务互相抵销。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不应支持。1.本案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3.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请求我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尾号1674号合同9.5条约定,我司迟付合同款项,则系统集成工作、初验、终验相应顺延,合同并无约定我司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我司无须支付违约金;5.即使认定我司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三、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可以互相抵销,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CU12—4408—2012—002408《云计算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和CU12—4408—2012—002532《数据中心存储系统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签署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的支付合同款共计5077566.5元等事实。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江门联通公司支付了4040286.5元,余款1037279.08元尚未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广州瀚月公司与被告江门联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4408-2013-001674号《系统设备集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674号合同》),约定:广州瀚月公司向江门联通公司提供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治安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终端,项目总价235800元;付款细则:A、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广州瀚月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将本合同列明的视频监控终端设备运送到江门联通公司指定地点,并协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江门联通公司凭广州瀚月公司提供的如下单据向广州瀚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金额,即212220元,B、江门联通公司对合同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证书后15天内江门联通公司凭广州瀚月公司提供的如下单据向广州瀚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货款金额,即23580元:(1)付款通知书原件;(2)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合格证书;本合同的验收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15日;违约责任:如江门联通公司原因迟付合同款项,则系统集成工作、初验、终验相应顺延。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4408-2013-001674-1号《系统设备集成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增加部分设备,增加部分合同金额24960元;对原合同付款细则增加一项:江门联通公司对合同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证书后15天内江门联通公司凭广州瀚月公司提供的如下单据向广州瀚月公司支付增加设备货款金额,即24960元:(1)付款通知书原件;(2)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验收合格证书;对合同验收日期修改为:本合同的验收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6日,广州瀚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2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11日,江门联通公司向广州瀚月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项212220元。江门联通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涉案合同的验收手续。2014年1月10日,广州瀚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江门联通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该笔款项,广州瀚月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如上。另查,2014年,江门联通公司以其与广州瀚月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签订了CU12—4408—2012—002408《云计算系统集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408号合同》)和CU12—4408—2012—002532《数据中心存储系统工程系统集成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2532号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077565.58元,广州瀚月公司只支付了4040286.5元,还有1037279.08元未付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瀚月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37279.08元及违约金。2015年8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双方确认广州瀚月公司已支付涉案款项4040286.5元。但广州瀚月公司认为其已付款项与2份合同价款总额的差额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广州瀚月公司实际没有欠江门联通公司任何款项。”该判决以“涉案2份合同所涉交易并非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理由,驳回江门联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由于双方签订的《1674号合同》与《虚拟服务器租赁合同》涉及不同的合同内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江门联通公司也表示不应一并处理,故本案仅审查处理《1674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于《虚拟服务器租赁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674号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合同合法有效。江门联通公司确认尚欠《1674号合同》及《补充协议》款项485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互负到期债务,本案的债务是否可与其他合同债务进行抵销;2.广州瀚月公司请求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一、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予以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江门联通公司主张广州瀚月公司另外负有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是基于《2408号合同》、《2532号合同》而产生,但是,该两合同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驳回了江门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门联通公司与广州瀚月公司也未经过对账确认欠款,因此,江门联通公司认为广州瀚月公司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广州瀚月公司请求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1674号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广州瀚月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是格式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674号合同》第9.5条约定:“如甲方原因迟付合同款项,则系统集成工作、初验、终验相应顺延。”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江门联通公司迟延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广州瀚月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合同项目的验收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25日,江门联通公司表示涉案合同项目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又根据本案合同关于“合同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证书后15天内”支付余下款项及增加设备款项,再结合广州瀚月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485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江门联通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4年1月10日。也就是说,广州瀚月公司有权要求江门联通公司自2014年1月11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广州瀚月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公布的两年期商业贷款利率5.7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门联通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意见,没有依据,其拖欠广州瀚月公司部分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48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公布的两年期商业贷款利率5.75%的标准,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广州市瀚月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邓淑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容丽萍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