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姜春哲与黄泰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哲,黄泰吉,韩建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姜春哲,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铸,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泰吉,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被告:韩建民,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原告姜春哲诉被告黄泰吉及本案依法追加被告韩建民参加诉讼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哲及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黄泰吉、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黄泰吉驾驶的吉B6T2**号出租车外出办事回家途中,因被告疲劳驾驶、操作失误,致使所驾驶出租车撞在舒兰市人民大路立交桥限高立柱上,造成原告在车内头部受伤,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该起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泰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泰吉赔偿原告医疗费73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4218.72元、误工费6208.40元,合计21189.19元。被告黄泰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费用。被告韩建民辩称,这责任我不应该承担,因为车不是我开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黄泰吉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泰吉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1189.1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泰吉之间存在道路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所受的伤是乘坐被告黄泰吉驾驶的车肇事所造成的;2、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透明隔增宽、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住院34天,均是二级护理;3、住院收据一枚。证明姜春哲住院花医疗费7362.07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7月16日医院已停止给其用药,原告只是挂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黄泰吉驾驶的吉B6T2**号小型轿车,沿舒兰人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铁立交桥东侧时,因黄泰吉操作不当撞至限高杆北侧柱子上,致使原告姜春哲受伤。原告姜春哲当天住进舒兰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透明隔增宽、颈部外伤、颈间盘突出,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医疗费7362.07元,被告黄泰吉已支付4850元。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泰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姜春哲、张峰睿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泰吉系承包被告韩建民的出租车,双方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均有黄泰吉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姜春哲买票乘坐被告黄泰吉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乘客,被告黄泰吉作为承运人,承运人应当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运输途中,被告黄泰吉因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护理费实际发生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原告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止,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为4218.72元(124.08元×34天),护理34天,护理费为4218.72元(124.08元×34天),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362.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建民虽系事故车主,但该车辆已经承包给被告黄泰吉,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泰吉承包期间肇事,由黄泰吉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韩建民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黄泰吉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泰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春哲医疗费7362.07元、误工费为4218.72元,护理费为421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共计19199.51元(已支付4850元);二、被告韩建民不负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黄泰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