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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某筠与何某荣离婚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筠,何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侯某筠,女,住重庆。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荣,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杰,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筠与被告何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筠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通过网上相识,之后,原告来上海旅游与被告见面,被告于2008年8月来到重庆,原告于2008年12月底怀孕,2009年2月24日双方于重庆市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在重庆市生育一女名何某昕,2010年1月底,原、被告携女回到上海,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价值理念等产生矛盾,2011年双方矛盾非常激烈,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12月底携女回重庆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自此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负担过女儿的抚养费,仅探视过一次。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及其家庭了解不够,被告在重庆生活期间还是努力赚钱养家,但回到上海后安于现状不工作,吃低保,不承担家庭责任,且有大男子主义。在分居期间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分居满两年。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女何某昕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伙食费、保险费据实承担一半。三、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分居期间小孩的教育费、伙食费、保险费等共计10,51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贴16,320元。被告何某荣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携女回到上海以及原告携女离开上海、分居时间以及分居期间没有承担孩子抚养费事实无异议。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也同居过一段时间,彼此充分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有感情。双方主要矛盾是原告母亲于2011年来上海照顾孩子后,由于地域文化、生活习惯的差异,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分歧。此外,原、被告双方对生活的期望不同,原告对被告期望较高。被告认为女儿何某昕户口在本市长宁区,希望原告带孩子回上海读书,接受更好的教育。被告同时认为,自己是单亲家庭长大,不希望女儿再经历自己的童年。被告承诺其父母愿意为原、被告双方在上海购买婚房,让小家庭安稳生活。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2月24日在重庆市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在重庆生育一女名何某昕。2010年1月底,原、被告从重庆回到上海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价值理念、地域差异等产生矛盾,2011年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12月底,原告携女回重庆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户口薄、出生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离婚与否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认识的异地恋,属自主婚姻,从相识到结婚近9年,并育有一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价值理念、地域差异等产生一些矛盾,然就夫妻感情而言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谦让,换位思考,学会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筠要求与被告何某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