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慧与被告李淑清、高忠原、高忠厚、高忠君、高忠华、高忠义、高忠仁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高某甲,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吕洪恩。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高某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高某丁,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被告高某戊,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高某己,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以上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高某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受理。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恩、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事项,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某撤回鉴定申请,以上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2015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及其他被告的继母。被继承人高俊修于2013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经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获得赔偿款130,0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该款项及高俊修工资卡中14,000.00元存款,以及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的赔偿款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高俊修死亡后经法院调解获得赔偿款13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高俊修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俊修死亡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票据10张,欲证明高某己为办理高俊修丧葬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对其中4张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6份证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票面标注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共同购买的骨灰盒价值不是8,800.00元。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中,手写账单“玉溪585,黄鹤楼420”,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主张票面金额与事实不符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定额收费票据2张10元钱,欲证明高某己为办理高俊修丧葬费用支出,具体花费不清楚了。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尚不能说清费用花费在哪。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手写账单3张,欲证明高某己为办理高俊修的丧葬花费。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费为单方记账,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6、司仪手写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高某己办理丧葬花费。被告李某某称不是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费为非正规票据,故不予确认。7、高俊修书写的遗嘱一份,欲证明10,000.00元丧葬费应该由原告及被继承人其他子女所有。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亲笔书写,且遗嘱内容不涉及财产由谁继承,只是让其子女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涉及遗产归属的处理意见,并不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高俊修工资卡里的一半归李某某,余下按份额分割。高俊修死亡赔偿款130,000.00元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4.00元应归李某某所有。同时,李某某年事已高,且多年一直照顾高俊修,其子女并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要求法院能够考虑多分。另外,要求原告等人拿走的土地证、房照、火化证、遗嘱、结婚证、身份证等物品予以归还。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李某某与高俊修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高俊修名下共有存款14,450.73元,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主张为高俊修买入殓衣服花费47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系被继承人高俊修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与高俊修于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高俊修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本院(2013)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获得赔偿款130,000.00元。除原、被告八人之外,被继承人高俊修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高俊修名下共有存款14,450.73元,包含由被告李某某保管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存款14,087.82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存款326.37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存款36.54元。被告高某己取走交警队处理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及高俊修工资现金2,500.00元,共计12,500.00元。此外,高俊修死亡赔偿款130,000.00元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4.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俊修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高某甲及被告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高俊修生前的银行卡内存款共计14,450.73元,依法由李某某所有1/2,剩余1/2即7,225.36元为高俊修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李某某年事已高,且与高俊修生活多年,故本院酌情对李某某予以适当照顾。李某某可分得9,392.96元(7,225.36元+7,225.36元÷10×3=9,392.96元),其他原、被告每人各分得722.53元(7,225.36元÷10=722.53元)。由于丧葬费是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的费用,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处理,故本案中高某己花费丧葬费用以其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虽然李某某对骨灰盒等丧葬物品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办理丧事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单方手写账单不予采信,对于正规票据共计12,151.00元予以确认。因高某己已取走交警队处理事故赔偿款10,000.00元用作丧葬费用,剩余2,151.00元应自高俊修死亡赔偿款130,000.00元中扣除,另外,该死亡赔偿款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4.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赔偿款118,575.00元(130,000.00元-9,274.00元-2,151.00元=118,575.00元)八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4,821.88元。另有高俊修工资现金2,500.00元已被高某己取走,故应从高某己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的1/2即1,250.00元应归李某某所有,剩余1/2为高俊修遗产八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分得156.25元(1,250.00元÷8=156.25元)。此外,关于李某某主张要求原告等人拿走的物品予以归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高俊修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450.73元由被告李某某所有9,398.96元,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高某己每人分别继承722.53元;二、被继承人高俊修死亡赔偿款13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分得25,502.13元,原告高某甲及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每人分得14,978.13元,被告高某己分得14,6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336.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48.99元,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庚、高某丁每人各负担336.94元,被告高某己负担3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峻审判员 王睿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