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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与马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三新物业有限公司,马金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泰豪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7095554-3.法定代表人陈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公司财务。被告马金仙。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华、邱金华,被告马金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马金仙需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88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金仙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的门市房的门牌号是××,原告不是紫荆花园小区的业主,该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被告承诺任何权利义务。同一开发商开发的房屋不能想当然成为同一物业小区的收费对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丹阳市开发区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紫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替丹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紫荆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由原告采取包干制预收费形式进行,每管理年度前两个月向业主收取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0.5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商铺业主每月按每平方米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同时,原告与丹阳市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向2014年10月1日前业主所欠的物业费予以追缴,并由丹阳市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马金仙是丹阳市紫荆花园小区1幢S12门市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4.69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马金仙发出催费通知,要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的物业费688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单、协议、房产证信息,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业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88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其不是紫荆花园的业主,故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房产证信息表明其是紫荆花园小区1幢S12门市房业主,故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三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8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