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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艾彩与宿迁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艾彩,宿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邓艾彩。委托代理人丁三华,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琦,市长。委托代理人施领昌,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艾彩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宿豫区政府)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宿豫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艾彩的委托代理人丁三华,宿豫区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吴昊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邓艾彩变更被告为宿迁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本院依法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艾彩的委托代理人丁三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领昌、仲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应诉,庭前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艾彩诉称,被告作出了(2010)15号《宿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下称《征地公告》),原告的被征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该征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作出征地行为,征地告知书中载明拟征收用途是住宅,实际用以建设京东商城,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原告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依法应经过国务院的批准;被告作出征地公告程序违法,采用公告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在所在街道公示栏张贴,没有采取当事人知晓的方式告知,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征地公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9日发布了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和《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向文昌居委会进行了送达,并在文昌居委会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同时在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进行了发布,在公告期限内并未有人提出异议。该《征地公告》已发布5年,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曾就该批次征地补偿标准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又提起诉讼,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5月30日得知该《征地公告》,即便按照原告陈述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的苏征裁(2011)第1号《裁决决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淮中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记载,原告作为当事人均陈述在2011年5月30日得知了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对上述两份文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法律文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是针对征地补偿费用有争议申请行政裁决,后不服行政裁决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2011年6月9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当时对征地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清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10年作出征地公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上述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是上述案件的证据,据此可知,原告至少在2011年9月18日前就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当庭原告也认可其是2011年6月9日知道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原告明确知道被告作出《征地公告》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艾彩系原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居委会三组居民。2010年6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将包括顺河镇文昌村三组在内的集体土地39.6623公顷征收为国有。2010年6月9日,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原告的土地在该《征地公告》范围内。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6月9日知道了该《征地公告》。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后变更被告为宿迁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行为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邓艾彩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该《征地公告》未告知起诉期限,原告如对该《征地公告》不服,可以在其知道该《征地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明确陈述其于2011年6月9日知道了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其最迟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艾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艾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