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县电影公司与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邵阳县电影公司,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阳县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全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国,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平凤,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悄悄。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邵阳县电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电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全顺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肖平凤,被上诉人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及委托代理人罗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胡群俊生前是被告邵阳县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员。原告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是其直系亲属。2013年12月5日,胡群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后,因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4月27日,胡静静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同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胡静静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指发生事故并因该事故最终引起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结果尚未确定,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及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发生事故并引起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并不是事故发生之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均可以看出,伤害结果发生当时未“确诊”的,从伤害结果(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胡群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果是因抢救无效死亡,而其死亡时间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此次行政行为直接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予以受理原告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上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权利是一种时限并非时效,工伤认定是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而职工所受伤害严重程度即伤害结果的确诊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进行确认,不能以职工医疗期终结后受伤程度确认时间作为职工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且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如果伤情发生变化或造成其他不利后果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综上,一审法院以伤害结果确诊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胡静静等提出胡群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作出的邵工伤退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邵阳县电影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农村电影放映员这一岗位,胡群俊生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胡群俊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人道主义借给被上诉人1万元,并不能证明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胡群俊为上诉人的农村电影放映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以胡群俊死亡之日作为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退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提出,胡群俊长期从事电影放映工作,其工资由上诉人邵阳县电影公司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工伤申请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秀梅、胡静静、胡悄悄提出胡群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及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退字(2015)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12月5日,胡群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26日,胡群俊因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4月27日,胡群俊之女胡静静向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结果尚未确定,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及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伤害结果发生当时未“确诊”的,从伤害结果(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邵阳县电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邵阳县电影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肖竹梅审判员 李俊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