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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本屯黄某乙家附近,盗走黄某乙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当晚,黄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钟某。经鉴定,认定黄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本屯黄某乙家附近,发现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未锁大锁,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车头锁后将该车盗走。当晚,黄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钟某。经鉴定,认定黄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8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钟某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秋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润威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