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R×××××的棕色沃尔沃牌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R×××××的棕色沃尔沃牌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8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我饭店内四个员工一起在张衡路自己开的“后厨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喝的有白酒和啤酒,我们五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和四瓶啤酒,酒后我驾驶车牌号为豫R×××××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南100米附近被民警查住。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8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吴某某还有他饭店内四个员工一起在张衡西路吴某某开的“后厨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喝的有白酒和啤酒,我们五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和四瓶啤酒,酒后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棕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离开。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1564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58mg/100ml。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执法记录2015年8月22日21时53分许,南阳市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附近,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查获。(4)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