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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上岛商务酒店开房间411号房,并在该房间容留罗某、林某、刘某吸食冰毒。当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及罗某、林某、刘某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罗某、林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住宿登记表,尿检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2)玉区法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平南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