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永佳、崔莹莹与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崔莹莹,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13号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宋贺,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莹莹。委托代理人宋贺,系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东。原告王永佳、崔莹莹诉被告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X、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崔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崔莹莹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黎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借口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2%利息标准,自2013年7月15日不按合同约定当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东经公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崔莹莹、王永佳;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黎东);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参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借据,借据是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计算,即每月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小写)600元整,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还款金额:每月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元整。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如乙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罚息;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对《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关于还款账户、还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0,000元的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外,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事项提醒函、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欠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