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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麒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才,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与魏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经枞阳县白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经济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陈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魏某甲离婚。在人民法院驳回其离婚诉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魏某甲与陈某婚后,共同抚育了陈某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现陈某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魏某甲支出的抚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陈某丧偶后于××××年××月××日与魏某甲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陈某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魏某乙、魏某丙与陈某及魏某丁。现魏某乙就读于皖南医学院,魏某丙在宣城读书。近几年,陈某因家庭经济问题与魏某甲发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陈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现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魏某甲曾因身体受到侵害,现在家休养,未出去工作。上述事实有陈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与纽带,如感情确已破裂,则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陈某与魏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但后期双方在面对家庭矛盾时未能妥善地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陈某两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魏某甲要求陈某返还20万元的抚养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魏某甲因身体受伤,暂时未能工作,可酌情由陈某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甲经济帮助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