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045号原告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6号D-016,注册号110111004994614。法定代表人陈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嘉,男,1989年2月1日出生。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东水磨村,注册号370523200010526。法定代表人王国成,总经理。原告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诉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委托代理人郭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和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丁基橡胶产品5.25吨,共计人民币94500元,经多次商讨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债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所欠债务94500元,如被告公司没有偿还,请以被告法人及其夫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偿还,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催款费用3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000元,合计11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申和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固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明细的产品名称:丁基橡胶;数量:5.25吨,单价18000元,总金额945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现汇;交货方式:送到价;交货日期:按需方要求出货。(合同签订3天后到货);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对包装、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并于2015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特欠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玖万肆仟伍佰元整),限2015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三万元整,余款2015年11月15日之前结清,如有违约,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法人及其夫人自有财产作为担保,特此证明。”的欠条。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4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法人及其夫人偿还上述款项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一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将依据被告出具欠条所确认的还款日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费用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四千五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其中三万元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计算;余款六万四千五百元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申和宝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