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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唐小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双月,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月红。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包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包括《最炫民族风》等在内的206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信托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根据授权,得以自己名义同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费后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最炫民族风》等20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745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仍处于在业状态。2、音像出版物《凤凰传奇》、《擦肩而过》、《开门大吉卡拉OK》(1、2)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利。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57号公证书一份、(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5号公证书一份、(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一份、(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6号公证书一份、(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一份、(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0号公证书一份、(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4号公证书一份。4、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60号公证书一份、(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4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一份、(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2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55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8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著作权人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授权原告管理,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81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涉案作品,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公证费收据一份、取证时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的确认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和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是专门维护音像节目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其会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音像节目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像节目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自2008年起,涉案20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陆续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名义进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内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依据涉案20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出具的声明,其在上述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均未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续展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至今依然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内。涉案20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分别收录于《凤凰传奇》、《开门大吉卡拉OK》(1、2)、《擦肩而过》及《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等合法出版物中。《凤凰传奇》、《开门大吉卡拉OK》(1、2)、《擦肩而过》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等版权信息,并附有“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的声明;《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外包装盒及内附光盘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等版权信息,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收录于上述专辑中的涉案20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均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配以相关的情景、画面,围绕其艺术主题,在演唱和情景氛围上与音乐和歌词所营造的意境相结合。依据授权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委托的上述音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行使管理权,为有效管理著作权人授予的权利,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2014年12月2日18时20分,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丹阳市玉泉路上的“皇廷国际会所”“T05卿爵廷”包间,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包厢的歌曲点播系统,依次点播了“最炫民族风”等217部电视音乐作品(作品清单附于公证书内,包括涉案206部),播放过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摄像机进行摄像保存,生成视频文件。摄录前,公证人员现场检查确认上述摄像机所使用的SD卡内存为空。摄录结束后,SD卡交公证人员保存并将其内容择期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对方索取了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981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事实和过程。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果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MTV)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的放映装置进行播放。其制作过程类似于电影的摄制过程,一般均经过脚本策划和编排,选择导演、演员、场景,化妆、服装、舞美、道具等,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创造出来,是制作者艺术思想和艺术创造的成果,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凤凰传奇》、《开门大吉卡拉OK》(1、2)、《擦肩而过》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三辑)均明确标明相应的著作权人,在相反证据出现并得到确认前,可以认定上述合法出版物中记载的著作权人为206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原告与涉案著作权人关于涉案著作财产权的约定以及对相关侵权人诉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依据相关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管理涉案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权利,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使用费,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知名度、发行时间、制作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被告经营的模式和规模、经营地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200元及酌定律师费3000元,合计52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商业性使用《最炫民族风》等涉案206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将上述作品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52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9元,由被告丹阳市皇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三款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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