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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励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励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旻,该支行员工。被告:励爱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励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励爱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428.32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1532.2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个房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0)年[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对被告励爱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励爱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房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0)年[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借款人:励爱芬;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15年;借款用途:购房;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即年利率6.593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交付款项日期: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鲍玉英账户;交付款项金额:40万元;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还款情况: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逾期支付本息,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333428.32元,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1532.20元;担保情况:被告励爱芬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励爱芬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4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7)第02697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092**号;担保债权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事实由编号为[个房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0)年[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励爱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励爱芬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励爱芬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励爱芬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33428.32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1532.2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个房抵贷]字[宁波]行[天水]支行(2010)年[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若被告励爱芬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励爱芬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32号403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7)第02697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计3387元,由被告励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