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XXXX号,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于此的深白灰色ABS塑料粒子10包(重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5元)。同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韩某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于此的深白灰色ABS塑料粒子10包(重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5元)。同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韩某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芦庵公路被害人郑某的模具店门口,窃得模具铁块3块(重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没有盗窃施某的塑料,盗窃的铁块也只有300市斤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沧大公路XXXX号,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于此的深白灰色ABS塑料粒子10包(重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于此的深白灰色ABS塑料粒子10包(重250公���,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5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芦庵公路被害人郑某的模具店门口,窃得模具铁块3块(重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6日,其买了深白灰色ABS塑料,放在其隔壁堂姐妹家道地上,10月24日凌晨及之前几天,其合计被窃深白灰色ABS塑料20包。2.被害人郑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5日凌晨,其被窃铁板3块,其中2块厚度6厘米,长1米多,宽大概30厘米,另1块厚度为1.2厘米,长宽都是60-70厘米,共重400公斤左右,买价是3元左右1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左右。3.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及其同伙驾驶一辆电瓶车在被害人施某家附近公路上往来,原为空车,后为满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6.送货单,证实:2015年10月16日,施某收到ABS塑料粒子40包。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供认:2015年10月22日凌晨,其与韩某一起骑着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外面遛弯,后在沧大公路边看到有一户人家屋檐下堆放着一大堆水泥袋,其翻围墙进去后,由韩某在外面接应,搬了10袋货物出来,后发现是塑料。10月24日凌晨,其又与韩某一起在上述地点用同样方式偷了10袋。后由韩某去销赃,销赃得款850元。10月25日凌晨,其与韩某一起到了沧田一家模具店门口���偷了3块铁出来,2块是长方形的,1块是正方形的,以每斤0.4元卖给收破烂的,销赃得款146元。关于本案事实及被告人马某辩解的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及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监控截图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用以指控被告人马某盗窃铁块重量为400公斤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采信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对3块铁块的重量以150余公斤认定,且按照被害人的陈述,每公斤铁块的购买价为人民币3元左右,故认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