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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胜华与长春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长春外国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李胜华,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胜华诉长春外国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胜华及委托代理人李凯月,长春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宇、佟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胜华诉称:2010年4月,长春外国语学校聘用李胜华作为其学校警务室工作人员,约定月工资为1,320.00元,但是李胜华工作至今,长春外国语学校仍未与李胜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长春外国语学校自用工之日起持续要求李胜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即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假期即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寒暑假均上班,但是长春外国语学校却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李胜华缴纳“五险一金”,现因李胜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与长春外国语学校就上述各项事宜发生争议,李胜华己经依法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李胜华、长春外国语学校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拖欠李胜华的自2010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180.00元(151天x60元/天x300%)、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7,680.00元(564天x60元/天x200%)及寒暑假加班工资人民币36,000.00元(300天x60元/天x200%),共计人民币130,860.00元整;3、判决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拖欠李胜华的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16的延长工时工资30,041.38元(1,320.00元/月÷21.75天÷8小时x2640小时X150%);4、判决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李胜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24.98元(2,420.83元/月x6个月);5、判决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李胜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4,520.00(1,320.00元/月x11个月)元;6、判决长春外国语学校为李胜华补交2010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7、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长春外国语学校承担。长春外国语学校长春外国语学校辩称:1、同意解除与李胜华的劳动关系;2、李胜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重复计算问题;3、通过工资表证明,长春外国语学校已经支付过加班补助;4、工资表证明,李胜华诉讼请求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过高;5、李胜华请求的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李胜华2010年4月到长春外国语学校处参加工作,先后在监控管理、保安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春外国语学校未给李胜华办理社会保险。且每天工作时间均延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均未休息。根据长春外国语学校所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来看,李胜华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副食物价、洗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经过计算从2010年4月至2015年10月,李胜华月均收入是1,564.00元,日均工资为71.90元。但本案李胜华主张日均工资为60元,故应依其主张作为计算标准。李胜华到长春外国语学校处工作后的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每天工作时长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4小时,长春外国语学校为其支付了延长工时工资为15,120.00元,但一直未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李胜华因上述争议于2015年9月10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4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胜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关于李胜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长春外国语学校同意李胜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李胜华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2、关于李胜华要求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各项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长春外国语学校应支付李胜华如下加班工资:李胜华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法定假日加班共计59天,长春外国语学校应当向李胜华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620.00元(59天x60元/天x300%);双休日加班工资67,680.00元(564天x60.00元/天x200%);延长工时工资:李胜华到长春外国语学校处工作后的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每天工作时长均超过法定工作时间4小时,应支付延长工时工资24,711.67元(71.9元/日/8小时x4小时x20.83天x22个月X150%),扣除长春外国语学校已经支付的15,120.00元,还应向李胜华支付9,591.67元;3、关于李胜华要求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李胜华自2010年3月16日在长春外国语学校处工作至今,并且李胜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月平均工资为1,601.67元,故长春外国语学校应当向李胜华支付六个月的工资标准9,646.02元(1,601.67元/月x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李胜华要求长春外国语学校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李胜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155.00元,故长春外国语学校应当支付李胜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2,705.00元(1,155.00元/月x11个月)。关于长春外国语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此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的,但本案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李胜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成立,对长春外国语学校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长春外国语学校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且因为长春外国语学校至今未与李胜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非法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应当从发生劳动争议时计算即李胜华申请仲裁时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长春外国语学校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胜华对寒暑假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不是享受该待遇的人员,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对补交2010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该主张非法院主管案件范围,故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胜华与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9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华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620.00元;三、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华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7,680.00元;四、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华支付延长工时工资9,591.67元;五、长春外国语学校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46.02元;六、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05.00元;七、驳回原告李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外国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