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窜至魏县科教西路张某所居住的“香港3861国际母婴馆”门市一楼内,盗窃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二百多元现金,后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现华硕牌电脑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23时许,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魏县望远街时,发现被告人任某见到警车后躲躲闪闪,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在“香港3861国际母婴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魏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