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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刑初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00002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2日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逮捕。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J874**号三轮汽车由通渭县城加油站方向往城关派出所行驶,行至城关派出所门口被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查获。经依法抽取李某某血样并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酒精呼气检测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拘役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