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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宏跃、陈国金与朱泽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宏跃,陈国金,朱泽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江宏跃,村支书。原告陈国金,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光,农民。原告江宏跃、陈国金诉被告朱泽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宏跃、陈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战,被告朱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宏跃、陈国金诉称,2008年1月25日,两原告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签订河堤(滩面地)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濉汴河管理所将其所辖的溧西河八圩堤(滩面地)双沟镇苗庄花园村段总面积为47亩的河堤(滩面地)承包给两原告用于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50元,合计705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前付40000元,2009年2月28日交清剩余承包费。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金,并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树木1500余棵。2014年3月,被告朱泽光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在两原告承包的河堤(滩面地)上修造房屋大棚等建筑设施,用于养牛,还将两原告的9棵杨树砍伐卖掉,两原告发现后劝阻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二、拆除原告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三、赔偿原告杨树款3000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泽光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所修建的房屋及牛棚在自家鱼塘旁,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另被告确实砍伐了杨树,但只砍伐了6棵,且这6棵杨树并非原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宏跃、陈国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溧西河河堤(滩面地)经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河堤滩面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2,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河堤滩面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3,现场照片4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砍伐杨树,建筑房屋及牛棚的情况。证据4,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砍伐的杨树及建筑的房屋等设施均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朱泽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本人测量并书写的原告承包地面积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建筑的房屋、牛棚等设施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建造的房屋、牛棚均不在原告的承包47亩土地范围内。被告在建牛棚时确实砍伐了杨树,但不是9棵,而是6棵,且杨树并非原告所有,另砍伐的杨树已被被告出售了43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濉汴河管理所给原告出具假证明,因证明内容与合同内容并不相符,合同中并没有表明承包范围西至沟口,应以合同为准,超出合同范围没有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5系被告本人测量并书写,没有证明效力,其建造房屋及牛棚的位置是否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应由濉汴河管理所决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所建房屋及牛棚在泗洪××××镇八圩防洪堤的堤西下的空地上,位于八圩闸(南)××××中段,西边紧邻河沟,在房屋及牛棚处找到5棵杨树桩及1棵被砍断一半的杨树。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简略图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简略图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然对证明内容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明系发包方即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所出具,内容也只是更加明确标明了原告承包地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砍伐的杨树及其所建的房屋与牛棚均位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测量书写,且原告予以否认,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简略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江宏跃、陈国金与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签订溧西河河堤(滩面地)经营承包合同,濉汴河管理所将其所管辖的位于双沟镇苗庄花园村段,东至护坡上齿坎,西至外堤角滩面,南至护坡头,北至七圩交界,总面积47亩的溧西河八圩堤(滩面地)承包给两原告从事植树经营,承包地上现有树木作价卖给两原告,经营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每年每亩承包金为150元,合计70500元,2008年2月28日前付40000元,2009年2月28日交清剩余承包金。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金,并在承包的滩面地上种植树木。后原告在八圩堤堤西下(具体位于护坡头至七圩××两点××中××)砍伐了6棵杨树,在西临沟口边建造了房屋及牛棚,并在牛棚内养殖牛。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2015年11月30日,泗洪县水利局濉汴河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所于2008年元月25日将所管辖的溧西河八圩堤双沟乡(镇)苗庄花园村段东至护坡上齿坎,西至外堤角滩面沟口,南至护坡头,北至七圩交界的47亩滩面地承包给陈国金、江宏跃二人,承包期10年(即:从2008年元月25日至2018年元月25日)”。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泽光在两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内砍伐杨树,建造房屋及牛棚,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对于已被被告砍伐的杨树权属问题,虽然被告提出该杨树非原告所有,但该杨树生长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树系被告或他人所有,故本院认定杨树系原告所有。被告砍伐了原告所有的杨树,应予以赔偿。对于被砍伐杨树的数量,虽然原告提出为9棵,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只认可6棵,经本院现场勘验,也只找到6棵树桩,故本院认定被砍伐的杨树为6棵。对于该6棵杨树的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拒绝申请价格鉴定,根据被告的陈述,该6棵杨树已被其以430元出售,故本院认定6棵杨树的价值为430元,被告应将该430元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泽光拆除其在原告陈国金、江宏跃位于泗洪县双沟镇八圩堤承包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及牛棚;二、被告朱泽光赔偿原告陈国金、江宏跃杨树款430元;上述判决一、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国金、江宏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