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马山县古零镇羊山村五里屯*号,捕前住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0日,钟某、黄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明秀路口抢夺被害人林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得手后,二人到被告人邓某家中,邓某为抢来的金项链称重后(重12克),又帮助钟某、黄某二人联系赃物买家,并与钟某携带该金项链至南宁市安吉大道金沙湾酒店对面城中村与买家见面,以2400元价格将金项链出手卖掉。经鉴定,该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84元。2.2015年4月18日,钟某、黄某二人在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抢夺后,抢走金项链一截,并将金项链带至被告人邓某处称量(重10克),邓某便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花费人民币2100元向钟某购买了该截金项链,并将金项链打制成金戒指供自己佩戴。经鉴定,该截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掩饰、隐瞒,数额达人民币64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钟某、黄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明秀路口抢夺被害人林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夺得手后,二人到被告人邓某家中,邓某为抢来的金项链称重后(重12克),又帮助钟某、黄某二人联系赃物买家,并与钟某携带该金项链至南宁市安吉大道金沙湾酒店对面城中村与买家见面,以2400元价格将金项链出手卖掉。经鉴定,该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84元。2.2015年4月18日,钟某、黄某二人于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对被害人尹某实施抢夺后,抢走金项链一截,并将金项链带至被告人邓某处称量(重10克),邓某便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花费人民币2100元向钟某购买了该截金项链,并将金项链打制成金戒指供自己佩戴。经鉴定,该截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80元。涉案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首饰质量保证单、质保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复印件、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钟某、黄某、林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掩饰、隐瞒,数额达人民币64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