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陈坤、王幼束、王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陈坤,王幼束,王春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8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75-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5101-8。负责人黄清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进展,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舒捷,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坤,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幼束,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春福,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以下简称“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濑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坤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王春福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陈坤发放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被告王春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陈坤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陈坤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春���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王幼束作为被告陈坤妻子,对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坤、王幼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王春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陈坤、王春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2027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洪濑农商行向被告陈坤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并约定被告王春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濑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陈坤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坤与被告王幼束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坤与被告王幼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坤于2015年9月21��归还本金人民币1285.79元、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69.08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48345.13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未偿还。被告王春福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本、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坤、王春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20276号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70730140020276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贷款明细帐》2份、被告陈坤与被告王幼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濑农商行与被告陈坤、王春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陈坤仅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345.13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陈坤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坤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陈坤应偿还借款人民币48345.13元整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坤与被告王幼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坤与被告王幼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幼束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被告王春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被告王春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坤、王幼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48345.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春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坤、王幼束追偿。如果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31元,由被告陈坤、王幼束、王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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