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庄建霞与王素荣、徐媛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霞,王素荣,徐媛媛,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庄建霞,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蔡卫华(特别授权),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荣,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徐媛媛,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祖香,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2893-2),住所地镇江市南门大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陈祖香,职务董事长。原告庄建霞与被告王素荣、徐媛媛、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霞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华,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霞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王素荣以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崇川区一小学的家具采购工程,因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6月7日,原告将借款3600000元汇入王素荣指定的家具供应商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素荣、徐媛媛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的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完全清偿本金及利息时止。后被告陆续有过数笔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利息431979.3元。被告王素荣、徐媛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借款本息分期予以偿还。然其未兑现还款承诺,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仅在诉讼中,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素荣、徐媛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31979.3元,及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5年6月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2、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素荣、徐媛媛未应诉答辩。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全不知情。被告王素荣、徐媛媛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担保人一栏中陈祖香的个人签名以及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其并未对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建霞与被告徐媛媛系亲戚关系,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素荣以“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供应商)的名义承接了南通崇川学校(采购方)的家具采购项目。因采购方无法预付全额货款,2013年6月5日,被告王素荣与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素荣代采购方先行垫付家具货款3600000元,该笔货款汇入供应商指定的开户名为“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账号为10×××*7的银行账户。被告王素荣为筹集该笔资金,遂向原告庄建霞提出借款。2013年6月7日,原告按照王素荣的要求,将36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前述供应商指定账户。此后,被告王素荣陆续有过数笔还款,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王素荣向原告出具一份事先拟好并有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镇江冠美)签章的担保函,担保函上载明,由包括陈祖香、镇江冠美等在内的保证人对被告王素荣的上述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所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担保函下方担保人一栏载有“陈祖香”的个人签名以及“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后被告王素荣又有过数笔还款,截至2015年6月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结欠利息431979.3元。对所欠借款本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对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一事做出确认,并言明,对于结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31979.3元,两被告限期内与原告结清,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提出,被告王素荣向原告出具的以陈祖香、镇江冠美名义作出的担保函系伪造。其当庭申请对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担保函中,保证人“陈祖香”签名、“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该份担保函原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了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担保函》上签名“陈祖香”笔迹不是陈祖香本人书写。2、《担保函》上“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2至样本6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还款承诺书、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荣、徐媛媛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具采购)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单、还款承诺书,本院对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结欠原告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结欠的借款,原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两部分:两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确认结欠的利息431979.3元,以及在此之后,以尚余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月息1%产生的利息。原、被告有关利息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的一笔5000元,对用以还本还是付息未曾予以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的单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故该笔5000元还款应为支付利息,从产生的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王素荣向原告出具的,以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名义做出的担保函经司法鉴定,确认“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系伪造,表明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伪造担保人签章的担保函系由被告王素荣向原告出具,正是该份伪造签章的担保函使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无端卷入本案诉讼,故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为鉴定担保函真伪垫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王素荣负担。被告王素荣、徐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荣、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庄建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王素荣、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结欠的利息人民币431979.3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支付借款结算后产生的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归还的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由被告王素荣、徐媛媛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7600元,由被告王素荣负担(此款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与被告陈祖香、镇江冠美家具有限公司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王湘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