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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兴祥与丁正玉、射阳县定海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祥,丁正玉,射阳县定海农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孙兴祥。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丁正玉。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射阳县定海农场。法定代表人杨定海。原告孙兴祥与被告丁正玉、射阳县定海农场(以下简称“定海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丁正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及被告定海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杨定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孙兴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丁正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海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丁正玉申请对原告孙兴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庆、被告丁正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海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祥诉称:定海农场将其工程发包给丁正玉施工,原告是丁正玉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7日,原告在丁正玉的安排下,自带翻斗车,为其拖混凝土砂浆到定海农场的养殖塘口浇筑护坡坎。拖运期间,一直是由丁正玉的妻子在塘口施工现场指挥卸车。当原告拖运到最后一车时,丁正玉的妻子离开了现场,于是原告在卸车时,不幸车轮落空而翻车致重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现场施工人员吴某、颜正亚等人急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骨上囊积液”。为此,原告支付了数万元医疗费,而丁正玉仅支付了10000元。期间,原告因自身无法垫付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丁正玉又拒不支付原告所需医疗费用,原告不得已主动要求出院。定海农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丁正玉施工,实属选任不当,且亦没有对施工安全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在涉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医疗费497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6938元、误工费33687.80元、残疾赔偿金20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55元,合计327275.05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7275.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兴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1日原告的女儿孙中月与丁正玉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定海农场发包给丁正玉施工的鱼塘码头上运输混凝土时翻车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受雇于丁正玉,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过错,丁正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射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疗证明单、入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8张(含出院后票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肌电图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1张;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出院小结、术中肌电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7张(含住院前后的医疗费用);在上海华山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药的机打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伤情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基本事实。3.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住宿费660元。4.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与射阳县千秋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就没有农田了,随儿子生活在射东,妻子在射阳县老年公寓,涉案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鉴定费发票1555元。6.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的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及后续治疗费计5207.8元。7.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孙兴祥开翻斗车开了10年,孙兴祥发生事故时,证人不在现场,是听周才祥说的。开翻斗车的工资按天数计算,从2013年起400元/天。我也为丁正玉、定海农场开过一次翻斗车,在农场浇筑码头时,证人已被告知翻斗车不准开到钢筋笼上。8.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孙兴祥是给丁正玉打工的,发生事故当天证人不在现场。证人也在定海农场开过翻斗车,是孙兴祥喊证人去的,总共做了四五天,工资合计1800元,也是孙兴祥发给证人的。孙兴祥发生事故的工地上,证人也参与过浇筑。被告丁正玉辩称:1、孙兴祥诉称的事故时间、地点属实。发生事故时,孙兴祥不听现场指挥将翻斗车直接开向施工场地的钢筋笼内,是其自身的主要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孙兴祥明显过错,违反操作规程,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不排除该车辆系非法改装,其本人应承担责任。2、孙兴祥在定海农场提供劳务是按工作量计酬,一次性支付工资,由孙兴祥召集徐某等人完成工作量,被告的妻子在现场计数,并且徐某的工资也是孙兴祥直接发放的。被告认为,与孙兴祥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对孙兴祥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标准不认可。被告丁正玉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孙兴祥在驾驶车辆时不听劝阻将翻斗车开至钢筋笼路基下面,同时证明了证人吴某、宋某和在事故现场。2.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当天,孙兴祥开车运输砂浆的时候,证人在和混凝土。当孙兴祥开车下坡的时候,车子翻下去了,然后证人和其他人一起把孙兴祥送去了医院。当天,证人看到丁正玉的妻子在现场计数,没有人在现场指挥,也没有注意杨定海是否在现场。证人做工的工资是160元/天,孙兴祥的工资是按车计算。在施工中,要求车子只能停在路上,不能压到钢筋笼和水泥砂浆。3.证人宋某和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时,证人看到孙兴祥的车子从鱼塘浇筑的码头往下开,然后就翻下来了。证人当时在码头做小工,就是将翻斗车倒下的砂浆往路基下面推,工资120元/天。孙兴祥的工资按车按量计算,具体金额以及由谁发放工资不清楚。事故当天,杨定海在场,有没有交代孙兴祥把砂浆倒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但发生事故时,证人做工的地方距离事故地点有两丈远,证人听到有人组织孙兴祥把车子往下开,浇筑的码头上有钢筋的地方车子是不可以开的。其他情况不清楚。4.鉴定费发票3000元。被告定海农场辩称:农场码头的坡度是1:3,宽6米,深10米。码头下有钢筋笼,按照规定,孙兴祥把砂浆拉到路基边上倒下,就完成任务了。发生事故时,孙兴祥将车子开到钢筋路面,继续往下开导致事故发生。如果当时孙兴祥听指挥,将车子停在钢筋路面不往下开,就不会发生这事故。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孙兴祥自己的责任,而且造成了农场的损失,孙兴祥受伤与农场没有关系,农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海农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丁正玉对原告孙兴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2.对证据2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其中2015年1月23日之后形成的医疗费应当提交鉴定,未经鉴定不能作为合理费用,发票号为12844496的自购药票据更不能说明用于孙兴祥的伤情。3.对证据3住宿费发票由法庭审核。4.对证据4的证明,其中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孙兴祥居住在该区域,应当提供居住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对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与射阳县千秋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如土地流转,应提供流转合同。5.对证据5鉴定费中审核医疗费的部分予以认可。6.对证据6、7的证人证言,由法庭审核。被告定海农场对原告孙兴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6同丁正玉的质证意见。2.对证据3、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3.对证据7、8的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原告孙兴祥对被告丁正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资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孙兴祥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孙兴祥不听劝阻将翻斗车开到钢筋笼路基下面。因为孙兴祥不可能不在近端倒混凝土,反而到远端倒混凝土,甚至是危险区域。孙兴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置自己的生命不顾,请求法庭依法审核。2.对证据2的证言,证人讲丁正玉的妻子在现场计数,要求提供现场账单。3.对证据3的证言没有意见。4.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应当由丁正玉自己承担。被告定海农场对被告丁正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视频资料、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4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证言,由法庭审核。庭审中,本院分别根据原告孙兴祥、被告丁正玉的申请,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孙兴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意见。被告丁正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法庭审核,住院以外的医疗费应剔除;其余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且鉴定时孙兴祥内固定尚未取出,此时评残不符合上级规定。2、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定海农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孙兴祥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已形成证据链,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丁正玉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宋某和的证言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视频资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定海农场将其码头工程发包给丁正玉,丁正玉联系孙兴祥后,安排孙兴祥驾驶翻斗车,在码头上运送混凝土砂浆浇筑护坡坎。2014年4月7日,孙兴祥运送最后一车混凝土砂浆,在卸车倒砂浆时翻车,发生事故,致孙兴祥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兴祥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579元。出院后,孙兴祥遵医嘱分别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继续治疗,且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4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20.20元、199元、17465.74元,合计17784.94元。孙兴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支出外购药费用6427.5元。2015年9月16日至22日,孙兴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去后续治疗费5207.40元(含术后检查费用)。庭审中,孙兴祥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兴祥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孙兴祥其误工期限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为宜。外伤后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孙兴祥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4.孙兴祥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孙兴祥支付鉴定费1555元。丁正玉申请我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孙兴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兴祥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八级伤残。丁正玉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孙兴祥系农村户籍,现居住在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村九组通海巷108号,承包地已流转给他人经营养殖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本案中,孙兴祥驾驶翻斗车,在码头上卸车倒混凝土砂浆时,发生翻车受伤。(一)关于孙兴祥与丁正玉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孙兴祥在事故码头驾驶翻斗车运输混凝土砂浆,是由丁正玉组织和安排的,工资也是由丁正玉支付的。双方对工资结算方式虽陈述不一致,但按日计算或者按车即按量计算工资报酬,均说明丁正玉未将码头工程中的运输砂土分项整体发包给孙兴祥。以上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孙兴祥与丁正玉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丁正玉对孙兴祥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某、吴某、宋某和均陈述不能将车开到钢筋笼上,与丁正玉、定海农场辩解孙兴祥将翻斗车开至钢筋笼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印证,能够认定孙兴祥在此事故中存在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具有过失。综上,本院酌定孙兴祥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丁正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定海农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定海农场主张将位于农场内的码头工程发包给丁正玉,丁正玉挂靠在有建筑资质的公司,但未在限期内提交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丁正玉的相应证据材料,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对丁正玉的赔偿限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孙兴祥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1.现有××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孙兴祥主张49792.25元在合理范围,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孙兴祥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80天。4.关于误工损失,孙兴祥提交了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千秋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与射阳县千秋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根据证明内容,并考虑到孙兴祥在事故发生前驾驶其所有的翻斗车从事运输的情况,能够认定孙兴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孙兴祥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认定357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孙兴祥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未满六十周岁,孙兴祥主张参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二十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兴祥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因孙兴祥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分别在本地、上海、浙江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住宿费,孙兴祥提交了税务部分的发票660元,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鉴定费,孙兴祥支付的鉴定费1555元,系为确定其相应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主张由被告方承担,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2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孙兴祥发生事故与就医花费的事实,确认原告孙兴祥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49792.25元(含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594元;(3)营养费180×9=1620元;(4)误工费357×34346/365=33593.21元;(5)护理费180×90=16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0.3=20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660元,合计314535.46元。原告孙兴祥除以上第(7)项外的合理损失合计309535.46元,由孙兴祥自负40%的责任,计123814.18元;由丁正玉按60%的责任赔偿孙兴祥185721.28元,同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0721.28元;定海农场对丁正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正玉辩解孙兴祥驾驶的翻斗车不排除非法改装的嫌疑,主张与孙兴祥属于承揽关系,对孙兴祥的各项损失也不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定海农场辩解孙兴祥在此事故中受伤与农场没有关系,农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兴祥各项损失合计190721.28元。二、被告射阳县定海农场对被告丁正玉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鉴定费4555元,合计5573元,由原告孙兴祥负担1200元,被告丁正玉与射阳县定海农场连带负担4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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