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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文英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忠良,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英娥,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洁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英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仁仁洁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上诉人文英娥的委托代理人易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被告文英娥应聘于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同年11月29日,被告文英娥在攸县城关迎宾大道内环路从事清洁工作时,被李某驾驶的湘BQ79**两轮摩托车撞伤。被告文英娥伤后在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事后,被告文英娥与李某达成了和解,李某被告文英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4年5月5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28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文英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文英娥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2015年5月25日,被告文英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1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字(2015)118号裁决,裁决由仁仁洁清洁公司支付文英娥工伤待遇款10162元。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文英娥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侵权人李某全部支付。2012年攸县职工平均工资为2269元/月。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与被告文英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文英娥因工负伤的事实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认定,其伤残等级虽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且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英娥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被告文英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支付。本案中,虽然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出示了被告文英娥的工资收入为900元/月的证据,但是该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当按1361元/月(2269元/月×60%)计算为宜。被告文英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伤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文英娥的住院天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5个月,核定为:1361元/月×5个月=6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3)鉴定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工伤待遇的必要,与是否构残、构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因果必然。被告文英娥虽然无伤残等级,但是该项应当予以支持,核定为:315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970元。另,被告文英娥请求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等项目,均系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支出性项目,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且被告文英娥已与侵权人达成了事故处理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项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仁仁洁清洁公司应当向被告文英娥支付工伤待遇款997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英娥工伤待遇款997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宣判后,仁仁洁清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因案外第三人致害受伤,已得到了一切赔偿,其再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只有在被上诉人构成伤残时才给予伤残待遇。文英娥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2、肇事方仅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与其和解实是无奈之举,上诉人至今为止未支付分文费用,其不能以“得到案外第三人的一切赔偿”及“只有构成伤残为由,才给予其伤残待遇”为由,免除本应依法履行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款9970元。本案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已获得了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其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