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0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龙在开封市龙亭区杰拉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不备,扒窃被害人于某某置于电脑桌上的索尼牌L36H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139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由被告人王龙本人使用,已遗失。被告人王龙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