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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杜兴祥与张卫生、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兴祥,张卫生,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杜兴祥。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生。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宣国祥。委托代理人:孙马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负责人:蒋阮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闻博,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杜兴祥诉被告张卫生、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柯桥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祥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张卫生,被告柯桥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孙马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闻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兴祥诉称:2015年2月12日,张卫生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柯桥环卫处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路与镜水路叉口东侧十字路口,在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杜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发生碰撞,造成杜兴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兴祥无事故责任。另杜兴祥了解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杜兴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张卫生与柯桥环卫处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9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7951.80元、误工费15903.6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244339.60元,扣除被告张卫生与柯桥环卫处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214339.6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卫生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卫生系柯桥环卫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卫生已支付杜兴祥5000元。杜兴祥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柯桥环卫处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卫生系柯桥环卫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卫生已支付杜兴祥5000元,柯桥环卫处已支付杜兴祥25000元,合计30000元。杜兴祥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于杜兴祥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342.60元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55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修理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5���2月12日12时05分许,张卫生驾驶浙D×××××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西左转,经过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路与镜水路叉口东侧小学路口时,与杜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驾驶)发生碰撞,造成杜兴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卫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兴祥无事故责任。二、关于杜兴祥损失的事实杜兴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受伤以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912.20元(已扣除伙食费1180.60元)。2015年11月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鉴定意见:杜兴祥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杜兴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杜兴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912.20元,该损失根据杜兴祥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杜兴祥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标准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5903.60元(132.53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情况,杜兴祥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的相关标准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根据鉴定结论,杜兴祥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杜兴祥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10、车辆维修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0项合计236939.60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张卫生系柯桥环卫处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柯桥环卫处系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张卫生已支付杜兴祥5000元,柯桥环卫处已支付杜兴祥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杜兴祥提��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修理费收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卫生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杜兴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杜兴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卫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兴祥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杜兴祥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柯桥环卫处作为杜兴祥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柯桥环卫处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杜兴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法作相应调整。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杜兴祥主张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财产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21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杜兴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柯桥环卫处负责赔偿115939.60元(236939.60元-121000元)。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15939.60元。鉴于保险金额足以赔付杜兴祥的全部损失,故杜兴祥再要求张卫生和柯桥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张卫生、柯桥环卫处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杜兴祥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张卫生保险理赔金5000元,支付柯桥环卫处保险理赔金25000元。综上,本院对杜兴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36939.6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3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206939.6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兴祥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06939.60元,同时支付被告张卫生保险理赔金5000元,另支付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保险理赔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杜兴祥负担90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68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春 燕 来源:百度“”